苑东生物:苑东生物: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10-01
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
披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
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四)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三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部门。
董事会应当保证本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
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本制度的第
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公司董事会应对本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
时,将关于本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
告部分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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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
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
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交易所报
告。经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本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
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
秘书应当组织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
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
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规则》等规定的期限内披
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
大影响的事项。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
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
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
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
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公司和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
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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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
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
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
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漏或泄
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
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的,应当依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等相关规定披露。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履行重
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前述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
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的、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
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
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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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
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
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
予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
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本制度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
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条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
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
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
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
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上市规则》和本
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上市规则》和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上市规则》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上市规则》和本制度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
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
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
免披露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或者履
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交易所相
关规定豁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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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
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
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
关规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交易所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及交易所相
关规定。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交易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
规定申请对其股票停牌与复牌。
第二十二条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
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
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
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
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
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
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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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分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发布的格式及编报规
则编制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审核定期报告,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
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保
证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七条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
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相关规定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定期报
告按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
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决议;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
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
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
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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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
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
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
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
状况,披露下列行业信息:
(一)所处行业的基本特点、主要技术门槛,报告期内新技术、新产业、新
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
(二)核心竞争优势,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的竞争力分析,以及报告期
内获得相关权利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核心技术储备;
(三)当期研发支出金额及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研发支出的构成项目、费用
化及资本化的金额及比重;
(四)在研产品或项目的进展或阶段性成果;研发项目预计总投资规模、应
用前景以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五)其他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行业信息。
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
反映公司价值和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参考指标。
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50%以上,
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
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
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识别并
披露下列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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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
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关键设备被淘汰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
降等;
(三)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增
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四)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
(五)其他重大风险。
第二节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三十四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
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本制度的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下述规定的情形,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
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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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营业收
入低于1亿元;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
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公司已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该年度相关财务指
标实际已触及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追溯重述或者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财务指标触及本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指最近一个已经披露经
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年度。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
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
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
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
新预计不触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财务指标
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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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
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
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
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和指标
不存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
到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公司
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原因及合理性,包括现有业务基本情况及重大风险,新业务与公司主
营业务是否具备协同性等;
(二)公司准备情况,包括在业务、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储备,以及
开展新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现有业务的影响;
(三)新业务的行业情况,包括所依赖的技术水平、研发进展、商业化情况、
市场成熟度、政策环境及市场竞争等;
(四)新业务的管理情况,包括开展新业务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
制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公司能否控制新业务;
(五)新业务审批情况,包括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六)新业务的风险提示,包括公司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新业务风险等;
(七)监事会对公司开展新业务的意见;
(八)交易所或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公司采用具体指标披露行业信息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
解释,说明计算依据和假定条件,保证指标的一致性。相关指标的计算依据、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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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予以说明。
引用相关数据、资料,应当保证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
第四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
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五)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七)持股5%以上股东的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
依法限制表决权;
(八)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
事项;
(九)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第7.1.2条的规定或交易所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
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二)原材料采购价格、产品售价或市场容量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或者供销
渠道、重要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四)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到
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五)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
(六)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七)其他重大风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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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
其影响: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
第四十五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事项之一,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
其影响:
(一)可能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六)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
(十)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十二)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
(十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
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四)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五)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第7.1.2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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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披露下列进展事项:
(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大进展或法院审理裁定;
(三)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清算;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及时披露定期报告
和临时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的,公司
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市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按照《上市规
则》第9.1.4条的规定核查事项后,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
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第四十九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
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
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
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相关传闻可能对投资决策或者公司股票
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视情况披露或者澄清。
交易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交易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公
告。
第五章 需披露的交易和担保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上市规则》第7.1.1条规定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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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第五十二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制度第
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市规则》第7.1.1条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市规则》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另
有规定事项外,上市公司进行《上市规则》第7.1.1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
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五十一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
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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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
制度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第五十八条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
成交额,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
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
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
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第六十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
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
以上,且超过1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六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并及时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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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制度第六十四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六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由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确定定期报
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
(二)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各相关部门按定
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由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部负责送达董事审
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五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或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根据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召开情况及决议内容
编制临时报告;
2、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审核签
发;
3、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监事会主席审核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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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公司涉及本制度第四章第三节所列事项,或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且
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与上述事宜相关的公司职能部门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并按要求向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2、董事会秘书应当判断该事宜是否涉及信息披露,并及时报告总经理和董
事长;董事会秘书对于该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咨
询。
3、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信息披露事务部门编制涉及披露事项的临时报告;
4、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
5、总经理审查并签字;
6、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批准并签字;
7、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相关重大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六条 控股子公司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应在会议召开之日起两个
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控股子公司在涉及本
制度第四章第三节所列示,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事件发
生后应按照本制度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
按要求向公司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件需经子公司董事长(或
其指定授权人)签字;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证券事务部编制临时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
(四)总经理审查并签字;
(五)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并签字;
(六)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
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按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及时发布更正
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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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主要责任人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董事长是公司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
露事务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三)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
(四)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
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
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
息;
(六)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
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
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部);
(七)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
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
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
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机制。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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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
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
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七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
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第七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
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
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可指定专人作为指
定联络人,负责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部)报告信息。
第七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或拟发生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提议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收购、债务重组、业务重组、资
产剥离、股权激励等重大事项的;
(四)证券监管机构或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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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
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
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
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八章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
第八十一条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是指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本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事件时,按公司《重大信息
内部报告制度》规定的负有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重大信
息通过董事会秘书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上报的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如需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时,董事会秘书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汇报,提请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第八十三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
发布。
第八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另有规
定外,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披露信息。但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
名义对外披露信息:
(一)公司董事长;
(二)总经理经董事长授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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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的董事;
(四)董事会秘书。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
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
澄清公告。
第九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六条 证券事务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档案管理,
并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相关事务。
第八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
履行职责时涉及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交由董事会办公司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股东大会文件、其他信息披露文
件分类存档保管,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由证券
事务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九十条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保密措施
第九十一条 信息知情人对其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
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
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三)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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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四)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五)为该事项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方案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
相关专业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有);
(六)接收过公司报送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如有);
(七)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八)其他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九十三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
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
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九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
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
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
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
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
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
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九十六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
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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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市
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市规则》执行。
第一百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〇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生效之后,
原《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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