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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苑东生物:苑东生物: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2024-10-01  

                  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

结构,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

良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成

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

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资者”)之间

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

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

情况,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平等对待全体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

有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对象是指股东、债权人和潜在投资者,资本

市场各类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等。

    第五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内部信息的保

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泄密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

    第六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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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

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

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

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

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七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目的是: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

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二章 投资者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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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通过

公司官网、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渠道,利用

中国投资者网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平台,采取股

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

资者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

清除影响沟通交流的障碍性条件。

    第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网络沟通渠道的建设和运维,在公司官网开设

投资者关系专栏,收集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及时发布和更

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积极利用中国投资者网、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公益性

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公司需要设立投资者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由熟悉情

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友好接听接收,并通过有效形式

向投资者反馈。号码、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安排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

谈沟通。

   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活动,避免让来访人员有机会得到内幕信息和未

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通过路演、分析师会议等方式,沟通交流公司情况,回

答问题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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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公司可以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开前,与投资者充分

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情况、回答问题、听取建

议。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

   (三)公司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未

披露重大事件;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

   (五)其他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在说明会拟召开日前发布公

告,预告说明会的具体事项。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说明会的类型,披露说明会的具体事项;

   (二)本次说明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说明会的机构及个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公司相关人员、机构投资

者、中介机构、媒体、相关监管机构、行业专家等;

   (四)机构和个人以现场、网络或者电话方式参加本次说明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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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提前征集投资者问题的互动渠道;

   (六)本次投资者说明会的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应当出席投资者说明会,不能出席

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参与投资者说明会。

    公司应当邀请投资者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方式参与投资者说明会,并在

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开通提问渠道。公司应当在说明会上

对投资者较为关注的问题予以答复。

    公司可以邀请相关中介机构、媒体等人员以现场、网络和电话等方式参与投

资者说明会。

    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未以网络形式向投资者实时公开的,应当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通过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服务平

台全面如实地向投资者披露说明会的召开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开展相关投资者关系活动后,应当尽快通过上证 e 互动平台

“上市公司发布”栏目汇总发布投资者说明会、证券分析师调研、路演等投资者关

系活动记录。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当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及时召开业绩说明会,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

财务状况、分红情况、风险与困难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公司召开业绩

说明会应当提前征集投资者提问,注重与投资者交流互动的效果,可以采用视频、



                                     5
语音等形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

行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

活动,公司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投资者提出调解

请求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向公司提出的诉求,公司应当承担处理的首要责任,

依法处理、及时答复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

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当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予以适当回应。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在公司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

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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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负责人,全面负责组

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为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配备专

门工作人员,负责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证券事务部

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及下属公司,有

义务协助证券事务部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并根据证券事务部的工作需要提

供必要的支持,包括资料搜集与整理。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及下属公司,应对所提供资料的

内容负责,应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十条 公司可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工作机构协助实施投资者关系工

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良好的品行和职业素养,诚实守信;

   (二)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全面了解公司以及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采取适当方式对全体员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和相

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投资者关系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在开展重大的投资者关系促

进活动时,还可做专题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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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和工作人员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

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价格做出预期或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的

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各项活动,应当采用文字、图表、

声像等方式记录活动情况和交流内容,记入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

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

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

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生效之后,原《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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