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上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 苏州上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苏州上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 声电子”或“公司”)委托, 指派张征轶律师、陈理民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公司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调 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 4 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2023 年 8 月修订)》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州上 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对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 查和验证。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需的全部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或口头陈述, 且全部文件、资料或口头陈述均真 实、完整、准确; (2)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且全 23SH3110013/ZYZ/cl/cm/D4 部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3)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中的签字与印章真实有效, 公 司有关人员在本所律师调查、验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真实有效, 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复 印件与原件相符; (4)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 本所假设公司: 1. 所有提交予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 交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各项提交予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 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公布且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对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并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调整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 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提及有关审计报告及 其他有关报告内容时, 仅为对有关报告的引述, 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 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 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3SH3110013/ZYZ/cl/cm/D4 2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声电子为本次调整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 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调整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或公开披露, 并 对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依法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调整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为实施本次调整, 上声电子已履行下 列主要程序: (一)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23 年 4 月 27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 划相关的议案, 且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 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23 年 4 月 27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查公司 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三) 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8 日至 2023 年 5 月 7 日在公司内部对本次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的姓名及职务进行了公示。根据公司的确认, 在公示的期限内, 公司监 事会未收到任何异议。 (四) 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9 日公开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五) 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于 2023 年 5 月 18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 23SH3110013/ZYZ/cl/cm/D4 3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授权公司董事 会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 司全体股东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 (六) 根据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23 年 6 月 5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 项的议案》《关于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的议案》, 且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七) 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23 年 6 月 5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 关于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八) 根据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于 2023 年 12 月 27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且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公司独立董事 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九) 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23 年 12 月 27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并发 表了核查意见。 (十) 根据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于 2024 年 6 月 6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 格的议案》。 (十一) 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4 年 6 月 6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 对本次调整事项进行了审核, 发表 了核查意见。 基于以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本次调整事项已履行了 23SH3110013/ZYZ/cl/cm/D4 4 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3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调整事项的具体内容 (一) 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于 2023 年 5 月 18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 激励计划相关事宜, 包括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调整。 (二)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于 2024 年 6 月 6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 鉴于公司 2023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已实施完毕, 公司根据《2023 年激励计划》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 相应的调整。本次调整后, 授予价格由 26.42 元/股变更为 26.11 元/股。 (三) 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4 年 6 月 6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 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董事会根据 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 审 议程序合法、合规, 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2023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因此, 监事会同意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2023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本次调整事项已履行了现阶 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2023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23SH3110013/ZYZ/cl/cm/D4 5 (以下无正文, 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上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张征轶 律师 陈理民 律师 二〇二四年 月 日 23SH3110013/ZYZ/cl/cm/D4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