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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临时公告]路斯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12-31  

 证券代码:832419           证券简称:路斯股份         公告编号:2024-092



           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规则经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30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通过,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山东路斯宠物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作出决议;

    (九)认定公司核心员工;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
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
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

    本规则所称运用公司资产所作“交易”详见《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

    第八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
规则七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选择是否适
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
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在
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四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会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已发行股份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分别排序:

    (一)年度股东大会按年度排序,会议召开通知中应注明“××年年度股东
大会”字样;

    (二)临时股东大会按会议召开时间排序,会议召开通知中应注明“××年
第×次临时股东大会”字样。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时间至少应列明会议召开的“年”、“月”、
“日”、“时”;

    (二)确定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
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网络投票事项说明;

    (五)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北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
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并按照信息公司(指为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提供网络和
通信等信息技术服务的公司)的规定及时进行网络投票设置。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中的一种,如果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投票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准。

    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公司股东应当以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
投票,如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
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弃权。

    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持有公司相同类别股份的,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
照该股东拥有的所有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数量合并计算。股东使用持有该
公司相同类别股份的任一股东账户投票时,应当以其拥有的所有股东账户下全部
相同类别股份对应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分别投票
的,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记录的选举票数为准。

    股东对总议案进行投票,视为对除累积投票议案外的其它所有议案表达相同
意见。在股东对同一议案出现总议案与分议案重复投票时,以第一次有效投票为
准。如股东先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再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则以已投票表决的分议
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其它未表决的议案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如果先对总议
案投票表决,再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则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

    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投票的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投票的,网络投
票系统向公司提供全部投票记录,由公司在计算表决结果时剔除上述股东的投
票。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章程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
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以及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发言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者到指定发言
席发言;

    (二)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
大会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股东违反前项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者制止;

    (四)大会主持人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股份向社会公开转让;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
份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
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
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
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当出现是否
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
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提案应载明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选举两名及以上董
事或监事。本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董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
主形式选举产生。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
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
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会议结
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股东大会决议涉及本规则规定的
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
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接受监管

    第五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董事会需要向股东作出解释。

    第五十九条     如果因为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而受到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责令限
期改正的,公司必须在该期限内彻底改正。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修订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
“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




                                            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