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西磁科技:股东大会制度2024-01-25
证券代码:836961 证券简称:西磁科技 公告编号:2024-010
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4
年 1 月 24 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
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本规则尚需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和《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
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6 个
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
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
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
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
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
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以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务资助;
(十七)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的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股东大会审
议和披露。
相关计算方式可参照《上市规则》中规定执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以下事项: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
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投资等);3)提供财务资助;4)提供担保;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
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
签订许可协议;11)公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相关
计算方式可参照《上市规则》中规定执行。
公司审议上述事项除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还应当及时披
露。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担保公司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一)、(二)、(三)的规定,但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在披
露上一年度股东大会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
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进行的交易;
(十)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后还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
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
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十四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
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
额或者公司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单个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
的公司股票累计超过公司股本总额 1%;;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向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补充通知中应列明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事项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中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议案
等内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出通知公告,
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
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
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
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
盖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应
当出席会议,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议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说明。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有关表决情况的有效表决资料一并永久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北交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
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
全文中披露具体原因,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证券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北交所指定
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
选择在北交所指定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
时在北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于公司
在北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
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