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莱赛激光:公司章程2024-02-23
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2024 年 2 月
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
第三章 股 份............................................................... 5
第一节 股份发行............................................................. 5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7
第三节 股份转让............................................................. 9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10
第一节 股东................................................................ 10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13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9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21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24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 28
第五章 董事会.............................................................. 35
第一节 董 事.............................................................. 35
第二节 董事会.............................................................. 41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47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48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50
第七章 监事会.............................................................. 52
第一节 监 事.............................................................. 52
第二节 监事会.............................................................. 53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56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56
第二节 内部审计............................................................ 60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61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62
第一节 通知................................................................ 62
第二节 公告................................................................ 62
第十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63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66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66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67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70
第十三章 附 则............................................................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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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试行)》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常州市莱赛激光工程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在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 91320411724413329M。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 2,204.1667 万股(含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于 2023 年 12 月
28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LAISAI Laser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 106、108 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954.1667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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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等规定,设立党的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转换企
业的经营机制,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并通过从事规定的经营活
动,使公司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回报。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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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电子测量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销售;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
表销售;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销售;
光学仪器制造;光学仪器销售;导航、测绘、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制
造;导航、测绘、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销售;其他通用仪器制造;光
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软件开发;通信设备制造;通讯设
备修理;通讯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农业机械制造;农业机
械销售;农业机械服务;导航终端制造;导航终端销售;卫星导航服
务;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智能车载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
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
具销售;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风动和电动工具销售;金属工具制造;
金属工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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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
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证券登记机构”)集中登记存管。股东名册根据证监会及证
券登记机构监管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和出资比例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额(万股) 持股比例
常州市莱赛投
1 资合伙企业(有 500.00 10.00%
限合伙)
2 陆建红 1,600.00 32.00%
3 张敏俐 1,500.00 30.00%
4 金中义 280.00 5.60%
5 朱明 260.00 5.20%
6 徐奕飞 250.00 5.00%
7 孙小兰 225.00 4.50%
8 孙仅 100.00 2.00%
9 壮卫峰 100.00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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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彭公新 75.00 1.50%
11 陈文虎 75.00 1.50%
12 朱文军 35.00 0.70%
合计 5,000.00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954.1667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
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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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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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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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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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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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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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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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为重大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
高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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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
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六)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公司与其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担保(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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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四)提供财务资
助;(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或者债务重
组;(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签订许可协议;(十一)放弃
权利;(十二)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外,公司进行本条第三款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审议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
为成交金额;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
余额为成交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
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上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达到本条第一
款第(六)项标准的,应比照本款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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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股东
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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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
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
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
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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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
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均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其他便于股东参加的地点召开。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事项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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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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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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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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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
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
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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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
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在册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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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
书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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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若有),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
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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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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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且按期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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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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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
股份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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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
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本
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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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监事会和股东提
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与董事会提名的董事候选
人一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
第八十三条 当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 30%以上,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
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
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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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
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
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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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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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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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
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满;
(七)被北交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的董事,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会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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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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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
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
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如实向
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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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 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
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 1 年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的 1 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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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董事,其中 1 名应为会计专业人
士。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
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
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
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
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
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
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
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
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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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 8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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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
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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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
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交易事项,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
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
但如果董事长为某项关联交易的关联人,则该项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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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
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进行计
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本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
额的,公司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
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若有)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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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 1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前以微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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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及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不
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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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要求的条件。
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
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
件、记录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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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
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
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
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会秘书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董事会秘书未完成
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除外,该种情况下,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
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其辞职方能生效。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
核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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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
议;
(五)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
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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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
审查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五)至(七)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
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聘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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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具体方案,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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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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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
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
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
会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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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 1 名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
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
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有权进行调查;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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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协助其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监事可以
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
分别提前 10 日和 3 日,通过直接送达、微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
其他方式通知到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
应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职
责,以及监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监事会运行机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在监事会会议上均有表决权,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任何
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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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
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
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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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
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净利润的 10%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长远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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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
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
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 1 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中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且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表可分配利润或母公司可分配利
润孰低)的 10%,但特殊情况除外;前述特殊情况系指:
(1)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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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影响引起行业盈利大幅下滑,致使
公司净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 50%以上;
(3)公司当年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时,公司当年可不进行现
金分红;
(4)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时,公司当年可不进行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5)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负值。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时,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
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总
股份数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总股份数扩张与业绩增长相匹配,采取
发放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确定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
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
股份数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匹配,以确保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对于超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的部分,公司可以采取股
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涉及股票分红的利润分配议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之前,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和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对股票分红的
目的和必要性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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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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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或者解聘承担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聘用会
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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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方式送出的,发出日即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第二节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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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在北交所网站(www.bse.cn)或中国证
监会、北交所指定的其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信息披露平台。
第十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董事
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制度,
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
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公司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注重和投资者进行沟通,但对
尚未公布信息及内部信息需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泄密及导致相
关的内幕交易;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
披露。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
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
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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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
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控股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七)投资者关注的与公司有关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
便于投资者参与,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自愿性信息披
露;
(二)股东大会;
(三)网络沟通平台;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通;
(六)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媒体采访或报告:
(八)邮寄资料。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
立与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
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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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
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
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
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 2 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
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建立完备的投
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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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任何一方有权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
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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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
清算: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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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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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
管机关确认。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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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零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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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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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均以中文为工作语言,其会
议通知亦采用中文,必要时可提供英文翻译或附英文通知。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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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