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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日科化学: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2月)2025-02-21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五年二月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及《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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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收购本
公司股份事项;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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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八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身份依照《公司章
程》第三十七条予以确认。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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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
由 2 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
署日期。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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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注释: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五条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
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监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注释: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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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会议通知期限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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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议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议事项需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的,股东会通知应当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表
决的时间及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经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期的至少 2 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
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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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 1 股份有
1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
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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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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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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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的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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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以股
权登记日的数额为准;
     (二)如根据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或
其他召集人应当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要求其回复是否申请豁免回避;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完成上述工作,并在股
东会通知中对相关结果予以公告;
     (四)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对于不方便出席或列席现场股东会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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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为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含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监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三)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
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以
及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在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
举 1 名董事或者监事的情形除外。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依
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差额选举,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
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照董事、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
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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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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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表决通过之日。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第六十一条 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外,股
东会根据重要性原则,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包括附件)规定的必须由股东会审议决定的事
项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定执行,且董事会应对本规则制定修订方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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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审议,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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