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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宝生物: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5-01-06  

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SHANGHAI RENYING LAW FIRM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 487 号 20 号楼宝石大楼 705 室邮编:200233
     电话(Tel):021-61255878    传真(Fax):021-61255877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孙军律师、胡建雄律师列席了公司于
2025 年 1 月 6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
其它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法规”)及《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1、《公司章程》;
    2、公司 2024 年 12 月 20 日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
    3、公司 2024 年 12 月 20 日第九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
    4、公司 2024 年 12 月 21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七
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使用部分募
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公告》以及《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5、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到会登记资料;
    6、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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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予
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经本所律师书面
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1、2024 年 12 月 20 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使
用部分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等议案,并决定于 2025
年 1 月 6 日召开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2024 年 12 月 21 日,公司以公告形式于指定媒体上刊登了《公司关于召
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
情况、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事项以及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等相关内
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1 月 6 日下午 15:00 在内蒙古包头市稀
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 46 号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会
议室召开,由董事长王爱国先生主持。
    3、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公司关于召
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
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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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
    1、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6 人,代表股份 164,393,962 股,占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7.6941%。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股东均为股权登记日(2024 年 12 月 30 日)深圳证
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并拥有公司股票
的股东,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也均已得到有效授权。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
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59 人,代表股份 3,003,971 股,占公司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5061%。
    3、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 160 人,代
表股份合计 3,703,989 股,占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6240%。
    4、列席会议的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除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列席会议的人
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律师。列席人员均具备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其与会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
格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中载明的议案一致,未发生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经本所律师
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公告中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
进行了表决,并按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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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公布表决结果。
    3、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为股东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平台,
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4、本次股东大会共审议 1 项议案,该议案为普通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部分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
案》;
    表决结果:同意 166,190,93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2790%;反对 1,170,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6993%;弃权 36,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17%。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结果:同意 2,496,98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7.4135%;反对 1,170,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
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6038%;弃权 36,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827%。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
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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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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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负责人:张晏维




                                   经办律师:孙军




                                   经办律师:胡建雄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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