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培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5-01-08
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参与者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
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换取部分股东按照公
司或控股股东的意愿进行投票,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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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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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本条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大
会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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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规则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
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和《公
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称“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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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有关会议室
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
开,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
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
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一起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
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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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如独
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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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
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股东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出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相关股东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普通股股东
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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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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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 5%以上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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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是否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规定的不得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
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
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
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
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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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
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
应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
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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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视为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
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
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
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
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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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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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关联股东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
东权利。
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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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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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通知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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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本规则第五条第(四)项所述担保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
参加审议该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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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在表决时应当回避且不应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
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
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的监事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
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
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
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
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
记录上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
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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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送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的资
料。
第五十条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其中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
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
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
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
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
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
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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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
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
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
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
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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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至少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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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包括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后开始。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三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
计资料、记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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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
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
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通过,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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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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