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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北方国际:金融服务协议2011-08-19  

						                     协议编号:




金融服务协议




  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0
                         金融服务协议
                                                       协议编号:
甲 方 : 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乾宜
住 所 ; 北 京 东 城 区 青 年 湖 南 街 19号


乙方: 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发荣
住 所 : 北 京 市 广 安 门 内 大 街 338号 港 中 旅 大 厦 11 层


协议签订地点:北京
协议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鉴于:
      1、甲方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器集团 ”)下
属的 唯 一 金 融 机 构 , 于 1996年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以 银 复 【 1996】
88号 文 正 式 批 准 筹 建 ,原 名 称 为“ 北 方 工 业 集 团 财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 经 2001年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银 复 【 200l】 112号 文 件 批 准
甲 方 名 称 变 更 为 “兵 器 财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经 2005年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银 监 复 【 2005】 27l号 文 件 同 意 甲 方 按 照 新
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见附件)调整业务范围。
目 前 甲 方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64110万 , 经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为 :
      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
询 、代 理 业 务 ;协 助 成 员 单 位 实 现 交 易 款 项 的 收 付 ;经 批 准 的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对 成 员 单 位 提 供 担 保 ;办 理 成 员 单 位 之 间 的 委
托 贷 款 及 委 托 投 资 ;对 成 员 单 位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办 理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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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 单 位 之 间 的 内 部 转 账 结 算 及 相 应 的 结 算 、清 算 方 案 设 计 ;吸
收 成 员 单 位 的 存 款 ;对 成 员 单 位 办 理 贷 款 及 融 资 租 赁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对 金 融 机 构 的 股 权 投 资 ;有 价 证 券 投 资 ;承 销 成 员 单
位 的 企 业 债 券 ;经 批 准 发 行 财 务 公 司 债 券 ;成 员 单 位 产 品 的 消
费 信 贷 、买 方 信 贷 及 融 资 租 赁 ;成 员 单 位 开 展 外 汇 资 金 集 中 管
理 及 即 期 结 售 汇 业 务( 包 括 自 身 结 售 汇 业 务 和 对 成 员 单 位 的 结
售汇业务)。
      2、 乙 方 是 依 法 设 立 合 法 存 续 的 上 市 公 司 , 其 股 票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交 易 , 股 票 简 称 “北 方 国 际 ”, 股 票 代 码 为
“000065”。
      3、 甲 方 受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监 管 , 按 照 监 管
机 构 发 布 的 规 则 和 运 营 要 求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有 权 利 对 兵 器 集 团
成 员 单 位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业 务 ;甲 方 作 为 兵 器 集 团 内 部 的 金 融 服
务 提 供 商 ,对 乙 方 及 所 属 公 司( 所 属 公 司 包 括 乙 方 全 资 子 公 司
及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运 营 情 况 有 较 为 深 入 的 认 识 ,能 够 向 乙 方 及
附 属 公 司 提 供 较 商 业 银 行 或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更 为 方 便 、高 效 的 金
融服务。
      4、 乙 方 作 为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 了 解 并 认 可 甲 方 提 供 的 金 融
服务,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接受甲方的服务。
      为 加 强 合 作 ,充 分 发 挥 资 金 规 模 效 益 ,进 一 步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水 平 和 效 益 ,现 甲 乙 双 方 在 平 等 自 愿 、互 惠 互 利 的 原 则 下 协
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服务内容及费用
      1、 存 款 业 务 :
      甲 方 向 乙 方 提 供 存 款 服 务 ,乙 方 在 甲 方 存 款 的 货 币 资 金 每


                                       2
日 余 额 的 最 高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20 亿 元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存 款 利
率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执
行。
       2、 结 算 业 务 :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甲 方 为 乙 方 及 其 所 属 公 司 提 供 结 算 业 务
服 务 ,包 括 乙 方 及 其 所 属 公 司 与 兵 器 集 团 公 司 及 其 成 员 单 位 之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乙 方 及 其 所 属 公 司 与 兵 器 集 团 及 其 成 员 单 位 之
外 的 其 他 方 的 交 易 款 项 的 收 付 服 务 ,以 及 甲 方 营 业 范 围 内 符 合
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结算业务,结算业务费用一般由甲方承
担 ,如 向 乙 方 收 取 时 应 不 高 于 乙 方 在 一 般 商 业 银 行 取 得 的 结 算
费 用 标 准 ,且 不 高 于 甲 方 向 兵 器 集 团 其 他 成 员 单 位 提 供 的 结 算
费用标准。
       3、 贷 款 业 务 :
       在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经 乙 方 及 附 属 公 司 申 请 ,甲 方 可 根 据
自 身 运 营 要 求 有 权 自 行 决 定 并 按 另 行 订 立 的 贷 款 协 议 (其 中 列
明 贷 款 的 条 件 及 条 款 )向 乙 方 及 附 属 公 司 提 供 贷 款 服 务 。 在 另
行 订 立 贷 款 协 议 时 应 符 合 上 市 规 则 的 规 定 。甲 方 收 取 的 贷 款 利
率应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
       4、 票 据 业 务 :
       在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根 据 乙 方 及 附 属 公 司 的 申 请 ,甲 方 可
以 为 乙 方 及 其 附 属 公 司 提 供 票 据 类 金 融 服 务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票 据 贴 现 、票 据 综 合 管 理 等 相 关
业 务 。费 用 水 平 由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但 不 高 于 乙 方 在 一 般 商
业银行取得的同期同档次价格标准。
       5、 其 他 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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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方 同 意 按 照 乙 方 申 请 ,为 满 足 乙 方 业 务 需 要 ,向 乙 方 提
供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资 金 综 合 管 理 业 务 、委 托 贷 款 业 务 、担 保 业 务 、
财 务 和 融 资 顾 问 业 务 、外 汇 结 售 汇 业 务 等 其 他 金 融 服 务 ,服 务
收费不高于乙方在一般商业银行取得的同类业务价格标准。
      乙 方 预 计 未 来 三 年 内 向 甲 方 申 请 提 供 的 贷 款 、票 据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授 信 总 额 为 人 民 币 50 亿 元 ,甲 方 将 根 据 乙 方 的 申 请 按
照每笔业务具体情况进行审批。
      第二条 乙方及所属公司有权结合自身利益并基于股东利
益 最 大 化 原 则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甲 方 提 供 的 上 述 服 务 ,也 有 权
自主选择其它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三条 甲方应保障乙方存款资金的安全,在出现支付困
难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应 按 照 解 决 支 付 困 难 的 实 际 需 要 ,由 兵 器 集
团 增 加 相 应 资 本 金 。甲 方 对 于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时 ,应 及 时 书 面 告
知乙方:
      1、 甲 方 出 现 违 反 《 企 业 集 团 财 务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 中 第 31
条 、 第 32条 、 或 第 33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2、 甲 方 任 何 一 个 财 务 指 标 不 符 合 《 企 业 集 团 财 务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 第 34条 规 定 的 要 求 ;
      3、 甲 方 发 生 挤 提 存 款 、 到 期 债 务 不 能 支 付 、 大 额 贷 款 逾
期 或 担 保 垫 款 、电 脑 系 统 严 重 故 障 、被 抢 劫 或 诈 骗 、董 事 或 高
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
      4、 甲 方 发 生 可 能 影 响 正 常 经 营 的 重 大 机 构 变 动 、 股 权 交
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
      5、 甲 方 对 单 一 股 东 发 放 贷 款 余 额 超 过 甲 方 注 册 资 本 金 的
50% 或 该 股 东 对 甲 方 的 出 资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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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 方 在 甲 方 的 存 款 余 额 占 甲 方 吸 收 的 存 款 余 额 的 比 例
超 过 30% ;
      7、 甲 方 的 股 东 对 甲 方 的 负 债 逾 期 1年 以 上 未 偿 还 ;
      8、 甲 方 出 现 严 重 支 付 危 机 ;
      9、甲 方 当 年 亏 损 超 过 注 册 资 本 金 的 30% 或 连 续 3年 亏 损 超
过 注 册 资 本 金 的 10% ;
      10、甲 方 因 违 法 违 规 受 到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等 监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11、 甲 方 被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责 令 进 行 整 顿 ;
      12、 其 他 可 能 对 乙 方 存 放 资 金 带 来 安 全 隐 患 的 事 项 。
      第四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并加盖公章,且经乙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协议有
效 期 满 ,除 非 双 方 同 意 或 者 一 方 提 出 终 止 协 议 要 求 并 提 前 一 个
月书面通知对方,协议将自动延期一年。
      第六条 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即构成违约。违
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七条 凡因执行本协议导致的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各 方 应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如 协 商 不 能 解 决 ,双 方 均 将 争 议 提 交 甲
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
甲方: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乙方: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6
附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
司 )的 行 为 ,防 范 金 融 风 险 ,促 进 财 务 公 司 的 稳 健 经 营 和 健 康
发 展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
中 管 理 和 提 高 企 业 集 团 资 金 使 用 效 率 为 目 的 ,为 企 业 集 团 成 员
单 位( 以 下 简 称 成 员 单 位 )提 供 财 务 管 理 服 务 的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
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

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

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

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

(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

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

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

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


                                       7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

超过 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 10%的企业。外资投资

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

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

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

查批准。

   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

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

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

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8 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 30%;




                               8
   (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

额每年不低于 40 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 2 亿元人民

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六)母公司成立 2 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

金管理经验;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

为,近 3 年无不良诚信纪录;

   (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

(七)、(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 2 亿元人

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

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

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9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

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

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 1 亿元人民币。财务

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 500

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

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

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

    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 3 年内不转让所持

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财务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

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




                                10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 年以上

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 5

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曾任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电脑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

统分析员,或在国际知名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资银行、证券

公司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的专业人员,如果具有 2 年以上工

作经验,并经国内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 年以上。

    第十四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

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

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

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

    3.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2 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三)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

印件及出资保证。


                              11
   (五)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

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

件。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审批同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 3 个月内完成财务

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

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二)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三)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

格证明材料;

   (六)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

详细履历;

   (七)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 5 年及 5 年以上有关人员

的证明材料;

   (八)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

   (九)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12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

告。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

司。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

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

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财务公司设立 2 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 亿元人民

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10%;

   (三)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 10 家,且上述成

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 10 家,但成

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

   (四)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 2 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

记录;


                                 13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

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

他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 5000 万元人

民币。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

的 50%。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

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

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

容;

   (三)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

分公司业务范围授权的决议草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14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

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 6 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

6 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

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

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调整业务范围;

   (三) 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五) 修改章程;

   (六)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营业场所;


                              15
   (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

代理业务;

   (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

   (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

案设计;

   (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九) 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16
   (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四)有价证券投资;

   (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必须严格

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的有关

要求,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 1 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

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三)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

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具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

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




                                17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

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的原则进行授权,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担保、同业拆借及本办法第二十九

条规定的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

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10%;

   (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四)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40%;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30%;

   (六)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

管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

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

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

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18
    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

构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每年的 4 月 15 日前将

经董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

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后的 1 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

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的 4 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

团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有关数据。

   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

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

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19
       第四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

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

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

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

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

备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损失准备,核销损失。

    第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

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

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财务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

明;

   (三)查阅、复制财务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

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财务公司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




                                20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

注册资本金 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 1 年以上

未偿还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

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其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

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

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财务公司

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具备任职

资格的,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任职资格管

理办法另行规定。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依照有关规

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应当依照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

重危及该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21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公司。

    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危机;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 30%或者连续 3 年亏损超过注

册资本金的 10%;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章。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 1 年。

    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整顿期间,应当暂停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业

务。

    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

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22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

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

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机构重组。

   接管或者机构重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

施。

    第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

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

    第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

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

作人员,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母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

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

算过程。

    第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

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

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财务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

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在规范期内应遵从本办法

关于最低实收资本金、资本充足率等审慎性监管的规定。具体要求由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企业集团

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 3 号)同时废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