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原药业: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9月)2014-09-23
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14 年 9 月 16 日公司第六届十五次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
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
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
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
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
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办法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
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
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第八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
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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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该专户总
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公司应当每月向商业银行获取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公司均可单方面终
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
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
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支出,均需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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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计划,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分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
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
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前
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
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 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
(四) 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
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 50%;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六)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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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独立董事及保荐机构须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
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
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
施;
(五)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超过本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
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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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一)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募股说明书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
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
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控
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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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
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
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
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
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金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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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
审核,出具鉴证报告。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
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
证券交易发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
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就资产转
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
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实
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
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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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及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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