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矿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2018年4月)2018-04-28
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2018 年 04 月 26 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证券法》、《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偿
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公司的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参照本制度的
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的原则,且接受财务资助对象应当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比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的,无论金额大小都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且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当表决
人数不足三人时,应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
有)应当对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
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
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采
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
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
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定价原则: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成
本应当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
内。
第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
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除已经收回对外财务资助外,不使
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章 对外财务资助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被财务资助企业的
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
情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由公司审计部对财务部门提供的风险评估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按照本制度要求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相关情况,主要包括提供财务
资助的原因以及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
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并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
资助对象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十八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关注该事项是否存在
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手续。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
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财务资助款
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条 公司证券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严格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审计监察部协同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被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
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
下文件:1、公告文稿;2、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3、与
本次财务资助有关的协议;4、独立董事意见;5、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6、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对外提供的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二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公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
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2、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当包括最近一年经
审计的资 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
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3、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就财
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
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4、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还应
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
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者参股子
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5、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
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
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 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
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6、公司关于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
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
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承诺;
7、独立董事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所发表的独立意见;
8、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
存在的风险等所发表的独立意见;
9、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10、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拟采取的措施:
1、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的;
2、被资助对象或为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境、资不抵债、
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3、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
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
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生效。
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