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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铜陵有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1-05-15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1)承义法字第 00117 号


致: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铜陵

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束晓俊、方娟律

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就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

“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第九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于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本次股东大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

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核查,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 33 人,代表股份 749,102,843 股,

占公司总股份的 7.1163%,均为截止至 2021 年 5 月 7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其中:通过现场投

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 3 人,代表股份 10,817,00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0.1028%。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30 人,代表股份 738,285,843 股,占公司总股份

的 7.0136%。公司董事、监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
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为《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

暨关联交易的议案》,上述提案由公司第九届董事会提出,上述提案与会议通知

一并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资格及提

案提出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表决程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

大会审议的提案进行了表决。关联股东对上述议案回避表决。两名股东代表、一

名监事和本律师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

果。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中小投资者

单独计票。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为:

       审议通过了《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748,399,83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062%;反对

703,00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93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748,399,83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062%;反对

703,00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93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关联股东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本议案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

权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议案获有效表决权通过。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此页无正文,为(2021)承义法字第 00117 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鲍金桥



                                    经办律师:束晓俊



                                               方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