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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宝新能源: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1-04-22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
                          法 律 意 见 书




致: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本律师出席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

本次股东大会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

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并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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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 2011 年 4 月 2 日将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

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本次股

东大会于 2011 年 4 月 22 日如期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

一致。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26 名,代表股份 566,955,368 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 32.84%。。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见证律师。



    经本律师审查,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3、关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公告中列明的议案:
    1、公司 2010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 2010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 2010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4、公司 2010 年度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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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公司 2011 年度工作计划;
    6、关于聘请公司 2011 年度审计单位的议案;
    7、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为子公司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短
期融资提供担保的预案;
    8、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上述议案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第(1)

至(6)议案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第(7)、

(8)议案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会议记录

由会议主持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签名。

    本次股东大会还听取了公司独立董事关于 2010 年度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4、关于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经本律师查证,本次股东大会上没有股东提出新的提案。




    5、结论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大会

人员资格和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

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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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
见书签字盖章页)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张锡海




                                                      招嘉泳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