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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宝新能源:内部责任追究制度2023-02-21  

                                                               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经公司九届四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


                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人治理,健全内部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使约束与激励并举,促进公司管理层
恪尽职守,提高公司决策与经营管理水平,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管理团队,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内部责任追究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关职
责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个人原因发生失误、失职、渎职而使公司利益造
成损失的,必须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除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也适用于公司
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的负责人、项目负 责人等。
    第四条 内部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责任与权利对等原则;
    (四)过错与责任对应原则;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养成严格的自我责任意识,在工
作中不断自我检讨,主动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
权向公司举报有关负责人失职、渎职或不作为情况。公司在核查确认后,按制度
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相关处理方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执行中发生政策性偏差的;
    (二)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三)违反公司人事制度、财务制度等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失败的;
    (五)造成公司财产被浪费、诈骗、盗窃的;
    (六)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并损害公司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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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公司九届四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

       (七)弄虚作假或虚报、瞒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八)违反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导致公司受到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
机构处罚或损害公司形象的;
       (九)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决议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在定期报告制作、披露方面产生重大差错责任,应追究相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
       (一)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
度》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定期报告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它有关定期报告披露的指引、
准则、通知等,使定期报告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及公司其它内部制度,
使定期报告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积极履行职责,导致定期报告延误披露的;
       (五)未做好保密工作,导致定期报告信息提前泄露并引起股票市场波动
的;
       (六)未按照定期报告披露工作中的规程办事、报告制作工作过程中不及
时沟通、汇报或因其它个人原因造成定期报告披露重大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追究责任的形式和种类: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并作检查;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留用察看;
       (五)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六)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出现责任追究的范围事件时,公司在进行上述行
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视具体情况讨论确
定。
       第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涉嫌刑事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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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公司九届四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
的;
       (二)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无法补救的;
       (五)董事会、监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当事人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三)非主观因素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五)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
究当事人责任;
       (六)董事会、监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二)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三)参与决议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免除责任。
       (四)损失或不良影响发生前,曾以书面形式做出风险提示的。
       (五)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
       (六)董事会、监事会认为其他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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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公司九届四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出现重大差错或失误时,由公司内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调查
情况,收集、汇总与责任追究有关的资料,并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方案,上报
公司决定。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上报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查;责任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公司不得因责任人的申辩而加
重处罚。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作出后,由公司综合事务部具体负责执行,相关责任人
员应予以服从与配合。被追究责任者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出书面的申诉。申诉
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公司给予纠正并出据书面
撤销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因违反本制度规定被举报的,由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制度提
出处理意见,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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