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矿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债务的保证责任解除事宜之法律意见书2010-09-07
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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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
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债务的保证责任
解除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致: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西藏矿业发展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矿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基
于对西藏矿业1998 年为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
棠)信用证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债务情况进行的调查,现对西
藏矿业上述保证责任的解除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西藏矿业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告西藏矿业为重
庆海棠信用证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责任解除的法律文件,并愿
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
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西藏矿业发布上述公告之
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西藏矿业对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之保证责任的形成
重庆海棠1997 年向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申请开
立了三份信用证,中行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垫款形成了对重庆海棠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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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D1095.63 万美元的债权。1998 年8 月11 日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
上述信用证债务向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信用
证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 千万人民币的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经核查认为:根据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 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
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
同成立。”西藏矿业单方向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行接受并
未提出异议,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相关信用证项下债务向中行提供保
证担保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中行依法对西藏矿业享有相应保证债
权。
二、保证债权的转让
(一)中行转让保证债权
从1998 年12 月开始,中行多次就上述信用证债务对重庆海棠进
行催收,重庆海棠向中行归还了上述信用证部分欠款,截止2004 年
8 月9 日,上述信用证债权本金余额为:编号为597BB1232 信用证项
下债权余额150 万美元,以及编号为597BB1212 信用证项下债权余
额393 万美元。
2004 年8 月9 日,中行通知重庆海棠,中行已将编号为597BB1232
信用证(本金余额150 万美元),以及编号为597BB1212 信用证(本
金余额393 万美元)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
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2004 年10 月13 日,中行、信达在《重庆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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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声明,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以及中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信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及
其下属机构已将有关债权转让给信达,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
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信达,
请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信达履行相应合
同约定的义务。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631、632 项中,列有借款人为
重庆海棠的编号为597BB1232、BB1212 的信用证,担保人为包括西
藏矿业在内的四家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 条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22 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
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 号)第6 条和第10 条的规定,“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
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
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原
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
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
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
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释[2005]62 号)第2 条规定,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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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
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
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
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
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因此,信达通过合同受让中行对重
庆海棠编号为597BB1232 信用证项下债权余额150 万美元以及编号
为597BB1212 信用证项下债权余额393 万美元的债权合法有效,信
达同时取得中行对保证人西藏矿业享有的相关保证债权。
(二)信达转让保证债权
2006 年12 月15 日,信达与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信
达将协议所列资产项下其拥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
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项下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
给瑞华公司,该项转让于当日生效。在该协议所列表格第3、4 项中,
列有债务人为重庆海棠的编号为597BB1232、BB1212 的信用证,保
证人为包括西藏矿业在内的四家公司。截至2005 年12 月20 日,编
号为597BB1232 号信用证下债权本金余额为150 万美元,债权利息
余额为1972275.60 美元;编号为597BB1212 号信用证下债权本金余
额为393 万美元,债权利息余额为2677831.01 美元。
2007 年1 月25 日,信达与瑞华在《重庆日报》联合发布了《债
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该公告声明,根据信达与瑞华签
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信达于2006 年12 月15 日将其在下表所列的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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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瑞华,请借款人和相
应的担保人及其承继人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在该公告所
列表格第219 、220 项中, 列有债务人为重庆海棠的编号为
597BB1232、597BB1212 的信用证,担保人为包括西藏矿业在内的四
家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 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释
[2005]62 号)的相关规定,瑞华通过合同受让信达对重庆海棠编号为
597BB1232 信用证项下债权本金余额150 万美元及其利息,以及编号
为597BB1212 信用证项下债权本金余额393 万美元及其利息的债权
合法有效,瑞华同时取得信达对保证人西藏矿业享有的相关保证债
权。
(三)瑞华转让保证债权
2008 年2 月2 日,瑞华就编号为597BB1212 的信用证项下393
万美元债权及其利息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重庆
海棠以及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08
年2 月20 日,瑞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追加被告西藏矿业并
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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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7 月20 日瑞华和马鸿亮共同向西藏矿业发出《债权转让
通知》:“瑞华现已将本通知附件《债权债务清单》中对贵公司享有的
全部权利(以下简称“债权”)正式转让给马鸿亮。”“自贵公司收到本
通知之时起,瑞华将本通知附件《债权债务清单》中对贵公司享有的
债权转让给马鸿亮的行为对贵公司发生效力,瑞华不再对贵公司享有
《债权债务清单》项下任何权利。”《债权转让通知》附件《债权债
务清单》列明的债权债务包括:
主债务
人
信用证号 保证人 币
种
债权本金余额(万
元)
利息
重庆海
棠
597BB1232 西藏矿
业等
美
元
150 按照借款合同条款
约定计算
同上 597BB1212 同上 同
上
393 同上
西藏矿业于2010 年7 月25 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瑞华在向西藏矿业发出通知的同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书面
申请撤回诉讼,2010 年7 月21 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
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瑞华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致
使其权利消灭”,裁定准许原告瑞华撤回诉讼。
律师认为:根据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等的规定, 瑞华依法将其对重庆海棠编号为
597BB1232 信用证项下债权本金余额150 万美元及其利息,以及编号
为597BB1212 信用证项下债权本金余额393 万美元及其利息的债权,
以及其对西藏矿业的保证债权转移给了马鸿亮( 身份证号
5102111975012090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 条的规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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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需征得债务人同意。
现瑞华和马鸿亮共同通知瑞华对西藏矿业的保证债权转让给马鸿亮,
其行为从西藏矿业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时起对西藏矿业发生效力,
马鸿亮已取得瑞华对西藏矿业享有的保证债权。
三、保证债权人马鸿亮对西藏矿业保证责任的免除
2010 年9 月4 日,保证债权人马鸿亮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
了《免除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
明:“通知人马鸿亮已协议受让了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
597BB1212、597BB1232 信用证项下全部债权,以及由贵公司为前述
信用证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债权。2010 年7 月20 日原债权人瑞华投
资控股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贵公司,通知人因此依法对
贵公司享有597BB1212、597BB1232 信用证项下全部保证债权。经
协商,通知人自愿免除贵公司在597BB1212、597BB1232 信用证项
下债务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该免除为不可撤回的免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本通知书
送达贵公司之日,贵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通知人归还
597BB1212、597BB1232 信用证项下全部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免
除。”
通过本所律师的适度核查,马鸿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
愿放弃其对西藏矿业享有的保证债权,免除西藏矿业保证责任的行为
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5 条的规定,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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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
全部终止。”西藏矿业自2010 年9 月4 日收到《免除西藏矿业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保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对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担保的全
部保证责任解除。
四、西藏矿业担保责任无偿解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西藏矿业从1998 年8 月11 日上述
保证担保成立以来,未曾向保证债权人承担过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
也未曾为解除担保而向保证债权人支付过或允诺将来支付任何形式
的对价。西藏矿业对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担保的全部保证责任的解除
是无偿的。
五、结论
1998 年8 月11 日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向中行出具《不
可撤销担保书》而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2010 年9 月4 日经保证债
权人马鸿亮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而解除。西藏矿业上述保证责任的解
除是无偿、真实、合法、有效的。
本法律意见书由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出具,由本所负责人文道
全律师及经办律师朱凡律师、张文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本法律
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二零一零年九月四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金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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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为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海棠新
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债务的保证责任解除事宜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此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凡
法定代表人: 文道全
律师: 张文
二零一零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