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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盐湖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08-25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
管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审慎、效益为原则,做到
周密计划、规范运作,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中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正确把握
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
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负有保荐责任,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
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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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
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
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时,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的一个月内与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
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
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
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
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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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
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
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
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
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
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
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
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
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
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
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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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
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
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
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
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
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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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还应
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
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
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
金额、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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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
其投资的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
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
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等;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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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
总额的 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须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
董事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公司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
司变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
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
募集资金投向,并应当在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
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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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
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
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
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
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
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
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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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
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
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金额 10%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
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
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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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
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
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对于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
投资项目,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
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
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
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
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
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
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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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
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
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
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
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
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
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
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及其修订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后实施,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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