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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京山轻机:公司章程(2018年12月)2018-12-20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章程经 2018 年 12 月 19 日公司召开的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改完成)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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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公司经湖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鄂改[1993]15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
式设立,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420000000037063。
    1996 年公司按照国务院国发[1995]17 号文“关于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对照《公司法》进行了
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 1998 年 5 月 5 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5500 万股。于 1998 年 6 月 2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S. Corrugating Machinery Co., Ltd.
    英文名称缩写:J.S. Machine。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北省京山市经济开发区轻机工业园
              邮政编码:431899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3,824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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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致力于成为世界纸制品包装机械行业的领先者,
展示一流的企业文化,提供优质的产品,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塑造国际一流品
牌。通过不断的改革创新,提升包装行业的发展水平,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以
此来回报客户、股东、合作伙伴、员工、社区和政府。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纸箱、纸盒包装机械、印刷机械
的制造、销售;配件销售;原材料供应;高新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经营本企业
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汽车零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1993 年 2 月成立公司设立时经批准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2,963.26
万股。其中发起人湖北省京山轻工机械厂、湖北省第一轻工包装公司、京山县呢
绒服装厂共计认购股份 8,126 万股,占公司成立时股份总数的 62.68%。发起人中,
湖北省京山轻工机械厂以实物出资,其它发起人以现金出资。
    第十九条 公司现有股份总数为:普通股 53,823.53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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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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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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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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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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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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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7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
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
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召开股东大会公司采用其他参加股东大会方式的,必须按照公司要求提供相
关书面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证券代码、持有股份证明;如为法人单位的,还
应提供加盖公章或工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等。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10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1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股东大会召开 3 日前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提示性
公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的内容按照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12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13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14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15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16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
联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关联股东的回避情况,载入会
议记录。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换届或更换、增补董事时,本届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
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会换届或更换、增补监事时,本届监事会、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提出监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同时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可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第一大
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 30%以上时,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相关事宜在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17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18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规定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19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0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选举产生新的
董事或董事会前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可设副董事长 1 至 2
人。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和更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21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应对交易事项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项目应
当经过董事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评审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本章程所称“交易”,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条的规
定。
       公司关于交易的审议程序、审批权限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 9.3 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二)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22
       (四)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单项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八
十;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的净资产总额。
       (五)公司对外担保(包括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2、除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 条和 9.10 条规定外,下述担
保事项也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的任何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4、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70%。其中关于单笔
担保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为单一对象担保的担
保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
       5、公司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6、公司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应进行充分了解,对信誉度好又有偿债能力的企
业方可提供担保。
       7、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
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8、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9、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
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10、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条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
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23
       11、对于已实施的担保事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报告:
    (1)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2)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12、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取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可以实地召开,也可以采取通
讯表决方式(包括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但关于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和应
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要求和提议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
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送达、邮
递、E-mail、传真、手机短信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前。经全体董事一致

                                      24
同意,可以豁免前述通知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等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或者经董事长批准以电
话或现代通信方式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另一出席会议的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出席会议的任何一名董事,可以接受一名或多名董事的委托并代理其出席董事会。
通过电话或者现代通信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必须在会议结束后的两日内,
通过传真方式签署董事会决议。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25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立多名副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 3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6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提交
董事会讨论通过,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具体职权由经理
与副经理约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27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 其中两名为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28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29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根据公司当年经营情况、可分配利
润情况、未来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预案制定过
程中应注意听取并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监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
分红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和讨论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且需事先书
面征询全部独立董事的意见,全体独立董事对此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有权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需征得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公司监事会在制定和讨论利润分配方案时需事先征询监事会的意见,公司监
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的意见,利润
分配方案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
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公司董事会应指派一
名董事向股东大会汇报制定该利润分配方案时的论证过程及决策程序,以及公司
对公众投资者利润分配的考虑情况。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

                                   30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
政策和现金分红比例及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具体约定如下: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科学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股利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优先采用先进分红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大于零的情况下,若满
足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后,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事项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风险投
资等>、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有形或无
形的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超过 5,000
万元),或当年经营净现金流量为负的情况,公司应积极推行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现金分红比例: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包
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风险投资等>、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指机器设备、房屋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且超过 5,000 万元。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对可分配利润中未分配部分,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方案中详细说明使用计划

                                     31
安排或原则。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
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实施。
       采用现金股票结合方案进行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应当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对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年报中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在遵循上述利润分配政策的前提下,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规划。
       如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
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所制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的,应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经过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提请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事先书面征询全部独立董事的意
见,全体独立董事对此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需征得 1/2 以上
独立董事同意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事先征询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
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进行审议,考虑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
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
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方案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红回报规划
       (1)制定股东回报规划的考虑因素:公司致力于实现平稳、健康和可持续的

                                     32
发展,综合考虑了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及其发展趋势,结合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经
营规划、盈利能力、股东诉求及市场环境等重要因素,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有效兼顾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对
利润分配做出制度性安排,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回报规划制定原则:1、公司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应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2、若预计公司未来将保持较好的发展前
景且公司发展对现金需求较大,公司可采用股票分红的方式分配股利。3、公司董
事会应结合具体经营情况,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
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比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制定
年度或中期分红方案,并经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表决通过后实施,股东大会审
议时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
    (3)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制: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修订一次《未
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股东回报规划由董事会根据公司正在实施的利润分配政
策,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情况、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充分考虑和
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后,制定该时段的股东
回报规划,提交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
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提出利润分配方案,且需事先书面征询全部独立董事的意见,全体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征得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且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时,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原因、留存收益的用途
作出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3
       (4)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如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
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所制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的,应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经过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提请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事项时,应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事项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34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
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送达、传真、邮件、E
—mail 等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送达、传真、邮件、E
—mail 等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E—mail 等送出的,自发出之日起第 1 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和巨潮网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也可根据需要和深交所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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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或当地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或当地报刊上公
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或当地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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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或当地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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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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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最近一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或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八年十二月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