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粮 液: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5-10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宜
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
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
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
限于:
1. 公司章程;
2.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会议决议及公告;
3. 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及公告;
4. 公司于 2014 年 4 月 18 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
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的《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3 年度股东大会
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等公告文件;
5.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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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
会于2014年4月18日在巨潮资讯网公告了《会议通知》,并在《中国证券报》、《证
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会议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4年5月9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怡心园
会议厅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和地点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章程、本所经办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机构)股东的单
位证明、证券账户、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个人股东
的身份证、证券账户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如下: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共计 42 人,代表股份数为 2,141,969,898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795,966,720 股)的 56.43% ;
2.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 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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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出现修改原议案或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经本所经办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以书面形式审议并表决了本次股东大会
的全部议案,当场公布表决结果,通过了如下议案:
1. 《2013 年度报告》;
2. 《2013 年董事会工作报告》;
3. 《2013 年监事会工作报告》;
4. 《2013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 《关于 2014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
6. 《关于 2014 年度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7. 《关于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的议案》;
8. 《2013 年度分配方案》;
9. 《关于郑晚宾先生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
除上述议案外,公司独立董事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了述职。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刘浒、唐琪
单位负责人:王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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