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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湖北能源: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9-13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DEWELL & PARTNERS
     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 32 号国资大厦 20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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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得伟君尚律意(2014)第 00113 号


致: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司《公司章
程》的规定,本所受贵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所鲁黎律师和周迪律师(以下简
称“本所律师”)出席贵司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
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司本次股东
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
必要的核查与验证。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
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4 年 8 月 28 日,贵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
间、地点、审议事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表决方式、会议参加办法等内容。
经查,贵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通知时间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贵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4 年 9 月 12 日(星期五)下午 2 时 30
分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 96 号公司 402 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肖宏江先生主
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经查验贵司有关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所律师认为:贵司在法定期限内公
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出席对
象等内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贵司《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 3 人,代表股份
1,681,174,28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2.8623%。
    公司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司董

                                   2/5
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贵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证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
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贵司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公告中列明的提案进行了审议,并以逐项投票表决
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关于公司 2014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议案》
2、审议《关于公司符合发行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3、审议《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议案》;
3.1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
3.2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品种和期限
3.3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
3.4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3.5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还本付息方式
3.6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利率
3.7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
3.8 关于本次公司债券的承销方式
3.9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拟上市的交易所
3.10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决议的有效期
3.11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保障措施
上述议案需逐项审议通过。
4、审议《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办理发行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
5、审议《关于投资建设荆州煤炭铁水联运储配基地一期工程的议案》;

    上述议案,具体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如下表所示:

        序号及议案               议案          反对      弃权      同意股数占出席
                               同意股数        股数      股数      会议表决权的百
                                                                       分比
 1、审议《关于公司 2014 年   2,004,791,   220,000      0         99.9890%
 半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         037
 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议案》
 2、审议《关于公司符合发行 2,004,521,     221,100   268,400     99.9756%
 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537
 3、审议《关于发行公司债券
 的议案》
 3.1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的发行规模                    637
 3.2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的品种和期限                  637

 3.3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的发行方式                    637
                                      3/5
 3.4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637
 3.5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还本付息方式                  637
 3.6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的债券利率                    637
 3.7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的募集资金用途                637
 3.8 关于本次公司债券的承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销方式                        637
 3.9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拟上市的交易所                637
 3.10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决议的有效期                     637
 3.11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的偿债保障措施                   637
 4、审议《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授权办理发行公司债券相关       637
 事宜的议案》
 5、审议《关于投资建设荆州 2,004,520,     220,000   270,400   99.9755%
 煤炭铁水联运储配基地一期       637
 工程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按贵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票,并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
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符;本次
股东大会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大会
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
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贵司
董事签名,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
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贵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
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自经办律师签字加盖本所公章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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