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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湖北能源: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2015-07-30  

						证券代码:000883          证券简称:湖北能源         公告编号:2015-068



                   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9日召

开的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部分募集资金存放专项账户

的议案》,决定将公司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岳家嘴支行的募集

资金全部转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梨园支行进行专户存储。详见公司

2015年4月11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的《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部分

募集资金银行专户的公告》。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公司近日与广发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丙方”)及变更后的募集资金存储银行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汉省直支行、乙方”)

共同签订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为规范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以及甲方制定的募

集资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已在乙方下属武汉梨园支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账号为 42001865757053003156。该专户仅用于甲方武汉-赤壁天然气输

气管道工程项目、补充营运资金项目募集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用途。
    二、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甲方应当遵守《深圳证

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甲方制定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三、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财务顾

问主办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丙方应当依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以及甲方制订的募

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

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应对甲方募集资金

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甲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制度,

妥善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并建立每笔募集资金使用的记账记录(包括但不限于

审批单据、银行划款凭证、公司记账凭证等内容)。

    四、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刘芳、肖尧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

甲方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当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当出具本人的合法

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五、乙方按月(每月 5 日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当保

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六、甲方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集资

金净额的 10%的,乙方应当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七、丙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

应当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

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

力。

    八、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或者丙方可以要求甲方单方面终止本

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但甲方应在终止本协议前另行确定募集资金专户,并

督促新的募集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与甲方及丙方另行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九、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

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且丙方督导期结束后失效。

    十、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

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各报备一份,其余留甲方备用。

    特此公告。




                                      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