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电股份: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权激励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未成就及回购事宜法律意见书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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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
售条件未成就及调整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的法律意见书
致: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本所接受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
股份”或“公司”)的委托,已就公司实行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及回购价格调整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预留股份调
整暨授予、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及回购注销部分限
制性股票等事项,分别于 2019 年 12 月 5 日出具了《关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9
年 12 月 27 日出具了《关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12 月 14 日
出具了《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调整暨回购注销部分限
制性股票、预留股份调整暨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 2022 年 1 月 6 日
出具了《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
资发分配[2006]175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就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以下简称“本次解
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及调整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
下简称“本次调整及回购注销”)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
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
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佳电股份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
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
大遗漏之处。
2.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
《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佳电股份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
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
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及调整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相关事项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
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
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
的专业文件和佳电股份的说明予以引述。
6. 本所是持有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仅有资格对涉及中国
法律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对于中国以外的法律领域,并无出具法律意见的
资质。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有与境外有关的事实和意见,本所依赖于相关方提
供的资料、文件和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相关方向本所做出的说明
和确认。
7.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及调整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
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
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及调整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与说明,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调整及回购注销相关事项已履行的批准、授权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调整及回购注销已履
行的批准、授权情况如下:
1. 2019 年 12 月 5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
于<召开 2019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
决。
2. 2019 年 12 月 5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3. 2019 年 12 月 5 日,公司独立董事出具了《关于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
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4.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的议案。
5. 2019 年 12 月 6 日至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司通过内部宣传栏等途径
于内部公示了激励对象的姓名及职务。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激励
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于 2019 年 12 月 17 日公告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
见》。
6. 2019 年 12 月 23 日,公司控股股东哈尔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国务
院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A 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国资考分[2019]749 号),原则同意佳电
股份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7. 2019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召开了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8. 2019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人员
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9. 2019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人员
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0. 2019 年 12 月 27 日,公司独立董事出具了《关于第八届董事会第九次
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11. 2020 年 1 月 17 日,公司完成了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的登记工作。首次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2019 年 12 月 27 日;授予价格:4.30 元/
股;股票来源: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人民币 A 股普通股;首次授
予激励对象共 152 名,首次授予数量 877 万股。
12. 2020 年 12 月 14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价格及股数>
的议案》、《关于<向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
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价格>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修改<公司
章程>>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董事对前述第三项、第四项议案回避表
决。
13. 2020 年 12 月 14 日,公司独立董事出具了《关于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八
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14. 2021 年 1 月 25 日,公司完成了限制性股票预留股份授予的登记工作。
预留股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2020 年 12 月 14 日;授予价格:
3.52 元/股;股票来源: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人民币 A 股普通股;
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共 24 名,预留授予数量 117.6 万股。
15. 2021 年 3 月 4 日,公司完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
性股票回购注销,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36 万股,涉及人数 3 人,回购价格为 3.52 元/股。
16. 2022 年 1 月 6 日,公司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第八届
监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回购注销公司 2019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修
改<公司章程>》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审议《2019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回
购注销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发
表了同意独立意见。
17. 根据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12 日发布的《关于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暨股份上市的公告》,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的股票上
市流通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17 日。根据公司于 2022 年 4 月 20 日发布
的《关于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完成的公告》,该次回购的限制性
股票于 2022 年 4 月 19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完成注销手续。
18. 2022 年 6 月 30 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
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及调整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章程>》
等议案,关联董事就相关议案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审议
《<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
限售条件未成就及调整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独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调整及回购注
销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并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
规定。
二、 本次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若限制性股票某个解除限售期的公司业绩
考核目标未达成,则所有激励对象当期限制性股票不可解除限售,由公司按
照本激励计划以授予价格和回购时股票市场价格(审议回购的董事会决议公
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的孰低值予以回购并注销”。
本次解除限售期为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
售期,《激励计划(草案)》中规定的本次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为:“2021
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10%,且不低于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水平或同行业平
均水平;2021 年较 2020 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7%,且不低于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水平或同行业平均水平;2021 年现金营运指数不低于 0.4,且不低
于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水平或同行业平均水平”。
根据公司的说明和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2 年 4 月 7 日出
具的《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天运[2022]审
字第 90148 号),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
期设定的业绩考核目标未完成,因此本次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
综上,因公司本次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根据《管理办法》及
《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所有激励对象本次解除限售期对应的限制性股
票不可解除限售,对应股票由公司回购并注销。
三、 本次调整及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
(一) 回购注销的原因
1. 本次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及本次解除限售期业绩目标的实际完成情
况,因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设
定的业绩考核目标未完成,故公司本次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未
成就,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所有激励
对象本次解除限售期对应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回购并注销,具
体情况可参见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
就的具体情况”。
2. 部分激励对象离职
根据公司的说明和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有 1 名获授首
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韩思蒂)上级主管单位调至其他企业工
作,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公司及
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因上级主管单位工
作安排调离至其他企业工作,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未解锁部分,应进行
回购注销。
(二) 回购价格及回购数量
1. 回购价格及调整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五章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
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
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具体调整方法为:
(1) 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P=P0÷(1+n)
其中:P 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
予价格;n 为每股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
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股票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2) 发生派息情形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每股
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根据公司 2019 年、2020 年及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权益分
派的相关公告,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公司发
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派息情况有:①2020 年 5 月,公司实施 2019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公司总股本 498,663,378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
每 10 股派 0.8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2 股;②2021 年 5 月,公司实施 2020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
以公司总股本 599,212,053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1.6 元人民
币现金(含税);③2022 年 5 月,公司实施 2021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
公司总股本 599,102,053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0.8 元人民币
现金(含税)。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和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派息事
项,公司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整
后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为 3.28 元/股。
2. 回购数量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文件及
公司的确认,本次拟回购注销限制性数量为 256.20 万股,占公司目前
总股本的 0.43%,具体回购数量及价格如下:
回购股份数量 回购价格
序号 姓名 职务
(万股) (元/股)
首次授予的 146 名
1 高管及核心员工 250.80 3.28
激励对象
2 韩思蒂 核心员工 5.40 3.28
总计 256.20 ——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价格调整及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相关事
宜,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变更注册资本等事宜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的注销登记程序及相关的变更注册资本程序,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调整及回
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回购
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原因、回购数量及回购价格,符合《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限制
性股票回购注销、变更注册资本等事宜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根据《公司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注销登记程序及相关的变
更注册资本程序,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
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
条件未成就及调整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
章页)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章)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
程益群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
高 瑶
负 责 人:___________________
孔 鑫
202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