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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钽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2022-12-31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2]第 293 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层
电话:86-21-3886 2288        传真:021-3886 2288*1018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东方钽业、公司                   指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2022 年激励计
                                 指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划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
                                      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
限制性股票                       指
                                      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
                                      售流通

                                      按照本激励计划的规定,有资格获授一定数量限制性股
激励对象                         指
                                      票的员工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
授予日                           指
                                      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
有效期                           指
                                      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成之日的期间

                                      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限制性股票不得转
限售期                           指
                                      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
解除限售期                       指
                                      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
解除限售条件                     指
                                      必需满足的条件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激励计划(草案)》             指
                                      划(草案)》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试行办法》                     指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
《有关问题的通知》               指
                                      题的通知》

《工作指引》                     指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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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
《自律监管指南》                 指
                                      务办理》

《公司章程》                     指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
法律意见书                       指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
                                      律意见书》

元                               指   人民币元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略有差
异,这些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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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2]第 293 号

致: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东方钽业 2022 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
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对 2022 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
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未持有东方钽业的股票,
与东方钽业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3.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 2022 年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
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 2022 年激
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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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东方钽业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东方钽业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
一,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深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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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于 2022 年 4 月 1 日向公司
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545275”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
如下:

 名称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400007106545275

 住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             王战宏

 注册资本               44,083.2644 万元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成立日期               1999 年 4 月 30 日

 营业期限               1999 年 4 月 30 日至长期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第
                        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检验检测服务(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合金
                        销售;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锻件及粉末
                        冶金制品销售;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喷涂加工;表面功能材
 经营范围               料销售;特种设备销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
                        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增材制造;3D 打印基础材料销售;3D 打印
                        服务;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国内贸易代理;销
                        售代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住房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除
                        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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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终止经营的情形,公司为依法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为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在深交所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于 1999 年 11
月 22 日首次面向社会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6,500 万股,并于 2000 年 1 月 20 日在
深交所上市,证券简称为“东方钽业”、证券代码为“000962”。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在深交所挂牌上
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票激励的情形

     1.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22]005129
号”《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内字[2022]000093 号”《宁
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以下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以及《工作指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实施
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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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公司章程》、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公司在深交所公示的信息、大华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22]005129 号”《宁夏东方
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内字[2022]000093 号”《宁夏东方钽业股
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
《试行办法》第五条以及《工作指引》第六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
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
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
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
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系依法设立且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
形,符合《试行办法》第五条以及《工作指引》第六条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
件。




       二、关于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规性

     2022 年 12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核
查,《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四章,分别为“第一章 释义”、“第二章 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第三章 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第
四章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第五章 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
配”、“第六章 本激励计划的时间安排”、“第七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
其确定方法”、“第八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第九章 本激
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第十章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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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第十二章 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第
十三章 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十四章 限制性股票回购原
则”、“第十五章 其他重要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1.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
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激
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
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本激
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
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10.本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股权激励
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
死亡等事项时本激励计划的执行;

     13.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工作指引》和《上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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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实施本激励计划应履行的主要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主要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
履行下列主要程序:

     1.公司第八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

     2.2022 年 12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3.公司独立董事李耀忠、张文君、陈曦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
立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
主体资格;本激励计划的拟定、内容和审议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安排、解除限售安排
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激励计划的激
励对象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任职资格的
规定;激励对象亦不存在《管理办法》等所规定的禁止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激
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公司已制订相应的激励对象业绩考核办法,并建
立了完善的绩效评价考核机制;本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和可
操作性,考核指标的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
效果,能够达到本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
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
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考核激励体系,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个
人利益结合在一起,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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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的积极性,形成激励员工的长效机制,可实现公司人才队伍和产业经营的长期
稳定;关联董事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董事审议表决;
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4.2022 年 12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2022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5.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监事会认为:公
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的制定、审议流程和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安排、解
除限售安排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激
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和可操作性,考核指标的设定具有良好的
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能够达到本激励计划的考核目
的;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
排;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考核体系,
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的积极性,形成激励员工的长效机制,可
实现公司人才队伍和产业经营的长期稳定,且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的情形;公司监事会一致同意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

      (二)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作指引》《激励计
划(草案)》的规定,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尚需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程序:

     1.本激励计划尚需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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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
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
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
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4.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激励计划向所
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5.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6.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授予激励对象限
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
办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调整等事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
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
管指南》《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作指引》继续
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委员会的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关于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 160 人,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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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事(不含外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中层管理人员;

     3.核心骨干人员。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情形

     依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
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
交所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
括公司现任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以及《工作指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
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
交所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
《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工作指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工作指
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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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
司应及时公告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关于《激励计划(草案)》的
独立意见等必要文件。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履行的信息披露义
务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随着本激励计划的
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
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关于本激励计划是否涉及财务资助的核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关于《激励计划(草案)》的独立意
见、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的核查意见,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
象依本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
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工作指引》第六十二
条的规定。




       七、关于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为了深化
公司经营层的激励体系,建立股东与经营管理层及业务骨干之间的利益共享、风
险共担机制,实现股东、公司和激励对象各方利益的一致,为股东带来更为持久、
丰厚的回报。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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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并认为:公司实
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
形。

     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并认为:公司实施本
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考核体系,将股东利益、公
司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
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的积极性,形成激励员工的长效机制,可实现公司人才队
伍和产业经营的长期稳定,且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本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该等
安排有利于全体股东对本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中存
在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公司召开第八届董
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公司关联董事王战宏已回避表
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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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试行办法》第五条以及《工
作指引》第六条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
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
法》《试行办法》《工作指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
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试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和《工作指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激励计划的实
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公司
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
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和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后方可生效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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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
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叶乐磊:                           魏伟强:




                                             吴碧玉: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