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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招商港口: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9年12月)2019-12-12  

						       招商局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19年12月11日经公司2019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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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 1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4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5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6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8
第六章   附     则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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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局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为规范本公司行为,保证本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制
定本议事规则。
      第2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
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3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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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股子公司(含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
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
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上市公司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
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公司应当将上述对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4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事项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之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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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对于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
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一年。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
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5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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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7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8条 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9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10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11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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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13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14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15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16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1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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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18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19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20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21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22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23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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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24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25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26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27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28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2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第3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
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31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3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做出解释
和说明。
    第33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34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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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分别载明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
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
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分别载明内资股股
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的表决情况;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35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10 年。
    第3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进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37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38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3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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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公司年度报告;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4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41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42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43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票结果
确定后,候选董事/监事按得票多少排序,位次居前者当选。
    独立董事/独立监事(若有)与非独立董事/非独立监事(若有)选举的累积
投票,应分别实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有关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
知,应连同候选人的简历在股东大会召开 7 天前提交董事会。
     第44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45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46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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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47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48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49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50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51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点票。
    第52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53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的,股东可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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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
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54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
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此外,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境
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做出统计并公告。
    第5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5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时。
    第5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58条 本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后
生效并施行。本规则的修改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第59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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