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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鑫富药业: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关于程先锋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法律意见书2014-09-10  

						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程先锋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程先锋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之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陕西北路 1438 号财富时代大厦 2401 室

             电话:021-52830657           传真:021-52895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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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4


二、本次申请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5


(一)本次重组方案.................................................................................................... 5


(二)本次申请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5


三、本次收购已履行法定程序.................................................................................... 6


(一)已经履行的批准程序........................................................................................ 6


(二) 尚待获得的批准.............................................................................................. 7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 7


五、 本次收购涉及的信息披露.................................................................................. 7


六、 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9


七、 结论意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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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程先锋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之法律意见书



                                                         天律意字 2014 第 00057 号


致:程先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公开发行
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 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
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程先锋(以下称“申请人”、“收购人”)的委托,
委派汪大联、韩宝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就收购人以其所持合肥亿帆生物
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生物”)100%股权和合肥亿帆药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亿帆药业”)65%股权认购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鑫富药业”或“上市公司”)向其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称“本次收购”或
“本次重组”)涉及的收购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事项(以下简称“本次申请”),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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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
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及所涉文件资料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查
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在有关事实无法获得其他资料佐证或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
时,本所谨信赖于申请人及有关公司、有关人士、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说明性文件或专业性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得到申请人及有关各方的
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
头证言)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
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并且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
的全部事实材料。

       4、本所律师仅就申请人本次申请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
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和
评估报告的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申请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同意,本法律意
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
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申请人本次申请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相关材料,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其基本情况如下:


姓名                      程先锋           性别       男       国籍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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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34012219**********                   电话        0551-65836588

住所                   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通讯地址               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 399 号

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                                     否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申请人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申请人不
存在以下所述之禁止性情形,符合《收购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5、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
定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豁免要约收购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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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申请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一)本次重组方案

    根据《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
(草案)》(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及本次重组的其他相关文件,本次
重组方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鑫富药业向程先锋、张颖霆、张云祥、张艾忠、李祥慈、曹仕美、张洪文、
李晓祥、王忠胜和缪昌峰等 10 名自然人定向发行股份购买程先锋持有的亿帆生
物 100%股权和程先锋等上述 10 名自然人合计持有的亿帆药业 100%股权。鑫富
药业本次定向发行合计 219,899,243 股,其中向程先锋发行 208,108,563 股。本次
交易完成后,程先锋对鑫富药业的持股比例将达到 47.26%。

    (二)本次申请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根据《重组报告书》,申请人因认购鑫富药业本次重组而发行的股份,将导
致其持有鑫富药业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根据《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
将触发申请人的要约收购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申请符合《收购办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体如下:

    1、根据申请人出具的《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申请人已承诺在下述①、
②孰长期限内不转让因本次收购取得的鑫富药业股份:①自本次发行的股份上市
之日起36个月内;②自本次发行的股份上市之日起至收购人与上市公司签订的
《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履行完毕之日。申请人因按《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
实施盈利预测补偿而转让上市股份的情形不受上述①、②孰长期限限制。在上述
锁定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将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转让持
有的股份。

    2、2013年9月27日,鑫富药业召开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同意收
购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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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申请人本次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符合《收购办法》
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收购已履行法定程序

    (一)已经履行的批准程序

    1、2013年7月19日,亿帆生物股东程先锋作出股东决定,拟以其所持亿帆生
物100%的股权认购鑫富药业本次发行的部分股份。

    2、2013年7月19日,亿帆药业全体股东程先锋、张颖霆、张云祥、张艾忠、
李祥慈、曹仕美、张洪文、李晓祥、王忠胜和缪昌峰等10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
议,一致同意以各自拥有的亿帆药业合计100%的股份认购鑫富药业本次发行的
部分股份;同意放弃对亿帆药业其他股东出售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3、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9月10日,鑫富药业分别召开了
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六次会议和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相关议案;2013年9月27日,鑫富药业召开2013年第二次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免于以要约方式
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4、2014 年 3 月 14 日,鑫富药业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董事会,根据
亿帆生物 100%股权的评估价值调整事项,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事项对本次重
大资产重组不构成重大影响和调整,继续推进本次重组的议案》和《关于本次重
大资产重组方案根据调整事项进行相应调整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5、2014 年 4 月 24 日,鑫富药业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 《关于继续推进鑫富药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
董事会同意决定继续推进本次重组。

    6、2014 年 5 月 7 日,鑫富药业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交易价格保持不变并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
产重组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意按照公司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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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通过的《关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方
案的议案》以及公司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
案根据调整事项进行相应调整的议案》继续推进本次重组。

    7、2014 年 7 月 3 日,鑫富药业收到中国证监会的通知,经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于 2014 年 7 月 3 日召开的第 32 次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
审核,鑫富药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获得有条件审
核通过。

    (二) 尚待获得的批准

    本次收购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并豁免程先锋的要约收购义务。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亿帆生物、亿帆药业和鑫富药业关于本次收购作出
的决议或决定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除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外,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法律法
规规定的必要的批准程序。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在本次重组及本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后,
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 本次收购涉及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鑫富药业就本次收购已经履行的信息披露情况
如下:


    (一)2013 年 4 月 25 日,鑫富药业董事会发布《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因筹划重大事项上市公司股票自 2013 年 4 月 25 日
上午开市起停牌。

    (二)2013 年 5 月 7 日,鑫富药业董事会发布《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因本次重组事项上市公司股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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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5 月 7 日上午开市起停牌 30 天。停牌期间,鑫富药业董事会分别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2013 年 5 月 18 日、2013 年 5 月 25 日发布了《浙江杭州鑫富药业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进展公告》。

    (三)2013 年 5 月 10 日,鑫富药业董事会发布了《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公告了董事会审议通过
《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议案》的决议。

    (四)2013 年 6 月 1 日,鑫富药业董事会发布了《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延期复牌暨进展公告》,经上市公司申请,上市公司
股票将延期至不超过 2013 年 8 月 7 日复牌并披露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要求的重大资
产重组预案(或报告书)。延期复牌期间,鑫富药业董事会分别于 2013 年 6 月
8 日、2013 年 6 月 19 日,2013 年 6 月 26 日发布了《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进展公告》

    (五)2013 年 7 月 19 日,鑫富药业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包括《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
在内的有关本次重组的相关议案。2013 年 7 月 25 日,鑫富药业披露了《第五届
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的公告》,鑫富药业股票自 2013 年 7 月 25 日开市起恢复
交易。

    (六)2013 年 9 月 10 日,鑫富药业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包括《关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
报告书(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召开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
司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在内的有关本次重组的议案。2013 年 9
月 12 日,鑫富药业披露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的公告》。

    (七)2013 年 9 月 27 日,鑫富药业召开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了《关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方
案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
案》等有关本次重组的议案。2013 年 9 月 28 日,鑫富药业公告了鑫富药业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等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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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2014 年 4 月 3 日,鑫富药业发布了《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未获得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公
司股票自 2014 年 4 月 3 日起复牌。

    (九)2014 年 4 月 22 日,鑫富药业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不
予核准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程先锋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决定>暨
股票临时停牌的公告》,公司股票自 2014 年 4 月 22 日开市起停牌。

    (十)2014 年 4 月 25 日,鑫富药业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临时)会议决议暨复牌的公告》,决定继续
推进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股票自 2014 年 4 月 25 日开市起复
牌。

    (十一)2014 年 5 月 7 日,鑫富药业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交易价格保持不变并继续推进本次
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申请人及鑫富药业已就本次收购事宜履行了法律
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尚需根据《收购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
的其他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豁免申请人的要约收购
义务之后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 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申请人的说明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申
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
行为。


七、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本次重组及本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后,
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次收购属于《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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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关于程先锋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法
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14 年 8 月 4 日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汪大联




                                          经办律师      汪大联




                                                         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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