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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特高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10-28  

                                     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合规、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十八)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第四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
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及其他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在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所
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大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会议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大会提案和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的提
案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公告。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对于股东提出的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召集人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
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建议原提案股东不提交
股东大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建议。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
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
序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在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有临时提案的,还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发布补充通知。会
议召开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包括:
    (一) 标题,应注明本次会议系某年度股东大会,或某年第几次临时股东
大会;
    (二) 会议召开时间,至少应列明会议召开的“年”、“月”、“日”、
“时”;
    (三) 会议召开地点,列明具体地点;
    (四) 会议审议议案(或审议事项)及每一项议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其中,由股东提出的
议案还应注明提案人姓名/名称、持股数;
    (五) 股权登记日;
    (六) 参加对象(或出席会议人员范围);
    (七) 会议登记时间和登记办法;
    (八) 会议通知必须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九)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 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参加会议股东食宿/交通如何处理、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地址等);
    (十一)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十二) 其他附件(如授权委托书格式等)。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
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
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进行登记。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作述职报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决议和公告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发行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九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日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
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 2 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决议后,如公司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九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章    股东大会会议发言
       第五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天,向会议登记处进
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先后顺序确定。股东发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东发言涉及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提案有直接关系,围绕本次
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言简意赅,不得重复发言。
       第五十七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
言。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
当经大会主持人同意,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股东在发言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情形,会议主持人可以当场制
止该发言股东的发言。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现行或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