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天马: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对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报的问询函(中小板年报问询函【2020】第107号)》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书2020-06-03
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回复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关于对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年报的问询函(中小板年报问询函
【2020】第 107 号)》
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广和意字【2020】第 037 号
致: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马轴承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且系指第九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于 199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通过,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
释的规定,就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对
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年报的问询函(中小板年报问询
函【2020】第 107 号)》(以下简称《年报问询函》)涉及的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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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书面审查了公司及相关方提供的
和本所律师在相关行政和司法部门以及上市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查询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权属证明文
件、契约性交易文件、司法裁判文书、批准决策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和中介机构专业报告等),并以书面审查以上相关法律文件和在律师
执业范围和权限内进行合理适当的法律尽职调查作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的基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系按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和中国(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但是,就本法律意
见书中需要本所律师发表意见的事项或诉讼(仲裁)案件项下之交易,
本所律师系按照该等交易及其引致的诉讼(仲裁)案件发生及进展时
所应依据的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认定相关法律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
之时所应适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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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构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和备案。
3.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年报问询函》涉及的需要本所律师核查
并发表意见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会计、审计、
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或意见,亦不对未要求本所律师核查并发表
意见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如涉及财务、会计、审计、
评估等内容或引述公司有关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公司公告文件中某
些数据和结论,均为严格按照公司和相关方及有关机构提供或出具的
文件和资料、证明或说明、凭据和凭证及专业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
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
意见和保证。
4.本所律师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司法解释的变化或者调整做出任何预测,亦不会据此出具任何意见
或者建议。
5.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
依赖于公司及相关各方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说明的真
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本所律师已取得公司的承诺,公司向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提供的
所有文件、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提供的资料为副本和复制件(包括但不限于复印
件、传真件、扫描件、电子文档)的,承诺副本与正本、复制件与原
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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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法律意见书系应公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而出具,本所
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并按照其
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意公司在回复《年报问询函》时予以引用
(但引用责任自负)。除此之外,除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认可,
本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人士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本所律师在此声明,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仅系应公司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要求就公司对违规担保类、违规借款类未决诉讼
(仲裁)案件涉及公司的法律责任提供在法律专业范畴内的参考意
见,但鉴于最终生效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的不确定性,公司不得仅依
赖于本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关判断。公司就违规担保类、违规借款类未
决诉讼(仲裁)案件之各案及个案最终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应以最终
生效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为准。本所律师并不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分
析和结论意见与最终生效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一致。
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法
律责任。
基于以上假设和声明,本所律师本着审慎、客观、公正的原则,
结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之规
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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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问询函》问题 7(摘录)
请公司以列表形式说明违规担保、违规借款等事项诉讼进展情
况以及公司需承担的责任情况。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就公司在先确认的违规担保、违规借款等事项的诉讼
(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公司需承担的责任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公司拟承担责任
的法律分析
(一)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案件材料及本所律师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
结果,公司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如附表一《违规
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所示。
(二)公司对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拟承担责任的法律分
析
根据公司提供的案件材料及公司关于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
件的公告文件,该等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主要为公司未经股
东大会决策程序而向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星
河,系公司原控股股东)、徐茂栋(系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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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除外)提供担保而引致的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所律师对公司就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
拟承担的责任进行如下法律分析:
1.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
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
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
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
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
行表决。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2005】
120 号)第一条规定,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
司对外担保风险(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
但不限于下列情形:……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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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
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4)《公司章程》(2017 年 1 月修订)第 4.12 条第(五)项规
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均应履行回
避表决。
2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1)《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
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三
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
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
括:……(十七) 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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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第 8.2.2 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日,将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
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第 9.11 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发生
本规则第 9.1 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对外披露。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提
供对外担保事项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3.结论意见
(1)案涉违规担保属于越权代理
基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对公司对
外担保程序、权限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董事等相关人员应就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所涉担保事项履行
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所涉担
保事项发生之时公司并不知情,公司管理层会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未审议过上述对外担保的相关事项,亦未对相关违规担保行为进行认
可或追认。因此,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所涉担保事项属于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或法定代表人利用其控制身份、公司代
理人身份作出的越权代理行为。
(2)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①关于“善意相对人”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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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
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
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
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超越权
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即相对
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时,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
效力。
②公司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中相关债权人非“善意相对
人”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前文提及及列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公司应就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事项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及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司治理制度、董事会决
议、股东大会决议等决策文件均通过公开渠道对外进行公告。
根据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所涉担
保事项均未经公司管理层会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且在担保行
为发生时点均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前,
应根据公开渠道审查公司是否履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进而判断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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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否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等担保协议的签署未履行公司应当履行的决策程序情况下仍签署
相关担保协议的,系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协议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
对公司而言,债权人为非善意相对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所
涉担保事项因未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及
债权人非善意第三人,相关违规担保对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3)综合考虑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违规担保类案件
已有一起已决诉讼案件(原告杭州方西投资有限公司)和两起一审上
诉案件(原告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佳隆房地产
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受案法院均判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
司在违规担保的已结案(包括终审结案和一审结案)的诉讼案件中,
一审胜诉率 100%,终审胜诉率 100%。相关受案法院认为,《公司
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前置程序,公司在提供担保之前应当
经过公司机构决议,该规定属于对代表、代理权能的限制规范。公司
提供案涉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公司
担保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加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
意,不足以证明相关担保协议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没有充
足证据证明债权人对此进行了形式审查,故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4)基于公司各起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在案件事实上
的高度同质性,本所律师认为,如受案法院结合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证
据材料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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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债权人未对此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则公司违规担保类其他未决诉
讼(仲裁)案件最终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极大。
二、违规借款类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公司拟承担责任的法律分
析
(一)违规借款类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案件材料及本所律师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
结果,公司违规借款类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如附表二《违规借款类诉
讼案件的进展情况》所示。
(二)公司对违规借款类诉讼案件拟承担责任的法律分析
1. 关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的相关规定
(1)《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
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
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
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签字或盖章,合同即告成立。如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
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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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
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
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
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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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
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
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3.结论意见
(1)案涉借款合同将极大可能会被视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公司对违规借款所涉借款事项并不知
情,案涉相关借款合同、协议或其他契约性法律文件(以下称借款合
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均流入公司控
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公司自始至终未实际占有、使用借款
款项;及根据借款事项发生时点,各原告作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手在
明知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内部决议程序下与公司签订了相关借款合
同,各原告不构成善意。但因案涉借款合同已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
表人签章(签字),案涉款项支付方式系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交易安排,
如无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会被视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是
否依规进行决策程序不影响其对外的表意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
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将被视为公司真实的意思
表示,及案涉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可能性较大。
(2)案涉借款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的可能性较小。
从案涉借款合同内容来看,系为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
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尚不存在违反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情形。如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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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的无效情形的,则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或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的可能性较小。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相关案涉借款合同极大可能会被
认定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及案涉借
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3)综合考虑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收悉判决或调
解书的九起违规类借款诉讼案件,其中,两起和解结案案件(原告胡
菲、朱丹丹),四起二审败诉案件(原告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
德清县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蒋敏和孔建肃),三起一审
败诉(二审未决)案件(原告向发军、孔世海、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
股集团有限公司)。前述案件中,一审败诉率 100%,终审败诉率 100%。
相关受案法院认为,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时任法定代表
人签字,即应视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公司是否依规履行决策程序不
影响其对外的表意行为,且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款
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故法院对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的抗辩不予采纳;及,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规、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对于借款款项的实际接收人的安排属
于共同借款人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涉。案涉借款主体明确约
定为公司,即使公司并未获取利益而仅承担义务,也属相关当事人对
交易方式的自行安排。
基于公司各起违规借款类案件在案件事实上的高度同质性,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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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认为,公司各起违规借款案件除已经生效司法裁判和达成和解的
案件外,如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或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
力情形的,其他未决违规借款类诉讼案件最终判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的可能性极大。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伍份,并无副本。提交公司叁份,本所留
存壹份。经办律师留存壹份。各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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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回复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对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2019 年年报的问询函(中小板年报问询函【2020】第 107
号)>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公章)
负责人:胡轶(签名或加盖人名章)
经办律师: 胡轶(签名)
任妍(签名)
202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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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违规担保类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
序号 原告 被告 涉案主债权金额(万元) 诉讼(仲裁)进展 判决(裁决)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
1 微弘商业保理(深圳) 1.怡乐无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3,000 一审判决后,因怡乐无限信息技术(北京) 一审判决公司胜诉;二审未决,一审判决
有限公司 2.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 未生效。
3.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中。
4.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5.徐茂栋
2 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 1.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19,200 一审判决后,因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集团 一审判决公司胜诉;二审未决,一审判决
集团有限公司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周芳已分别提起上诉,目前正 未生效。
3.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二审审理中。
4.徐茂栋;
5.周芳;
6.霍尔果斯食乐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7.亿德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8.北京天瑞霞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 杭州方西投资有限公 1.霍尔果斯食乐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6,000 已取得二审生效判决。 二审判决公司胜诉。
司 2.徐茂栋;
3.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 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 1.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800 本案(SHEN DF20180380 号)已开庭审理, 仲裁未决。
管理有限公司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尚未作出裁决。
3.徐茂栋;
4.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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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 1.拉萨市星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喀什星 600 本案(SHEN DF20180379 号)已开庭审理, 仲裁未决。
管理有限公司 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尚未作出裁决。
3.徐茂栋;
4.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6 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 1.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600 本案(SHEN DF20180383 号)已开庭审理, 仲裁未决。
管理有限公司 2.徐茂栋; 尚未作出裁决。
3.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7 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 1. 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600 本案(SHEN DF20180382 号)已开庭审理, 仲裁未决。
管理有限公司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尚未作出裁决。
3.徐茂栋;
4.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8 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 1.霍尔果斯苍穹之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00 本案(SHEN DF20180381 号)已开庭审理, 仲裁未决。
管理有限公司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尚未作出裁决。
3.徐茂栋;
4.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9 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 1.霍尔果斯食乐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600 本案(SHEN DF20180384 号)已开庭审理, 仲裁未决。
管理有限公司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尚未作出裁决。
3.徐茂栋;
4.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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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违规借款类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
序号 原告 被告 涉案主债权金额(万元) 诉讼(和解)进展 判决(裁决)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
1 德清县中小企业金融服 1.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682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公司败诉。
务中心有限公司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再
3.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审申请。
4.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5.北京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6.霍尔果斯食乐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7.徐茂栋。
2 胡菲 1.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500 庭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需承担相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应偿付责任。
3.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4.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5.徐茂栋;
6.陈敬波。
3 孔建肃 1.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2,043.83765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公司败诉。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3.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上海睿鸷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5.徐茂栋;
6.北京天瑞霞光科技发展有限司;
7.亿德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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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4 蒋敏 1.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4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公司败诉。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
3.北京星河世界集团;
4.霍尔果斯食乐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5.傅淼;
6.徐茂栋。
5 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 1.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公司败诉。
司 2.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3.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4.徐茂栋。
20
6 朱丹丹 1.北京星河世界有限公司; 2,675.038358 公司取得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在二审判决前,公司于 2020 一审判决公司败诉;
2.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年 4 月 20 日与朱丹丹签署《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确认公司需就一审
3.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 判决项下的债务按照和解金额承
4.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担相应偿付责任。
5.霍尔果斯食乐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6.徐茂栋;
7.日照银杏树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
伙);
8.傅淼。
7 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 1.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500 公司已于 2020 年 5 月 25 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 一审判决公司败诉,截至本法律意
集团有限公司 2.徐茂栋;3.傅淼; 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拟计划提起上诉。 见书出具日,上诉期限尚未届满,
4.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5.上海睿鸷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
6.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
7.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8. 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8 北京祥云小额贷款有限 1.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000 管辖权异议二审中。 一审未决。
责任公司 2.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3.徐茂栋。
21
9 孔世海 1.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1,205.454584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 一审判决公司败诉。二审未决,一
2.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审判决未生效。
3.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4.徐茂栋;
5.日照银杏树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
伙);
6.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0 向发军 1.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1,940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 一审判决公司败诉。二审未决,一
2.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审判决未生效。
3.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4.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5.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6.霍尔果斯食乐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7.徐茂栋;
8.日照银杏树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
伙);
9.傅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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