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铝股份: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2023-03-21
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
交易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常铝铝业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
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
(二)保持公司的独立性;
(三)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四)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遵循中
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
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责范围内履行审批、报告
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交易与关联人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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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关联交易的其他交易。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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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公司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
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
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等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公司财务部门、公司证券事务管理
部门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财务部门要据此做好相关内部
控制及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
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
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
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及是否应按
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交易对方应
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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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除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若达到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需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在 0.5%以上的交易。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如无特殊规定,由公司总裁办公会
议审议决定。总裁办公会议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在事后向公司
董事长进行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
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
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
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
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披露独立
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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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
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七)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
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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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
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上市
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由公司
参股且属于公司关联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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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
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相关额度的
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
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
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公司
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公司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
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
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
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
务协议,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所控制企业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
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
较高者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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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
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
务指标的较高者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计算的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
金额的较高者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对于未达到相关金额标准,但公司董事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放弃权利可
能对公司构成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
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
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
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相关
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
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
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
务指标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
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
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
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
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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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
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
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
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
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
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
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
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
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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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
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
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
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
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按《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
的《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实施,公司原《关联交易制
度》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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