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利益, 维护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 程中的信息安全, 规范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 上市过程中的档案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关于加强在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 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 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结合公司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 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 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行证券及上市, 包括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 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 或者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 凭证。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的全过程, 包括申请阶段、 审核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下属企业, 以及公司为 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所聘请的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 、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等)。 第四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 公司以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 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增强保守国家 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 加强对项目参与人员的教育 和管 理, 认真落实本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规定的各项具体措施, 做好保密和档 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 公司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 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应 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后方可对外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公司对所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经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确定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 公司可径行向各证券服务机构 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国 家秘密的, 公司应按本条前款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再行提供或者公开 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 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司一律不得向各证券服务机构 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六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 公司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 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档案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 应当 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 未经国家档案局批准, 公司一律不 得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七条 公司在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就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事项签 订 服务协 议时,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对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等 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 公司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已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以 及各 证券 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为本制度之目的, 不包括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下同)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的, 公司应当及时协商、修改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 定。 第八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 各证券服务机构在中国大陆境内 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 不得在非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也 不得将其携带、寄运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 构或者个人。 第九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 构提出对公司及/或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各证 券服务 机构(包括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 联营机 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在境内进行现场检查的, 公司及/或各证券服 务机构应当在获悉该等消息后, 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 应当事先取得 有关部门的批准。现场检查应以中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 或者依赖中国 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 第十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 构提出对公司及/或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各证 券服务 机构(包括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 联营机 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进行非现场检查的, 检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 公司及/或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并 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档案管理的事项, 公司及/或各证 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涉及需要事先经其他有关部门 批准的事项, 公司及/或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有 关 部门的 批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定期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和档案管理 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 并可视情况要求对各证券服务机构执行本制度 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检查, 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 如发现任何单位、人员、组织有违反本制度 的行为, 应当视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等。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公司应监督整 改工作的进展及实施情况。 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 公司可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 任何单位、人员、组织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 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或 全球存托凭证(GDR)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并实施, 修改时亦同。 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