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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方园林: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专项核查意见书2022-06-11  

                                                      [2022]中江(京)函字第 0036 号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
         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之


              专项核查意见书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
                      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
                          专项核查意见书



致: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或“本所”)接受北京东方
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就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下发的《关于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

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63号,以下简称“《关注函》”)

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核查意见”)。
    本核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之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并
就与《关注函》相关的问题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按照律师行为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核查意见。
    关于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工作期间,得到贵公司的保证:即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
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核查意见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扫描件、复印件
和口头证言等文件和材料均系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核查意见的
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提供,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上
述文件原件及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副本
与原件、正本一致。
    2. 本所律师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分析及据此作出的法律意见,主要取决于
                                                            第 1 页 共 6 页
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文件及相关信息,基于对法律的理解、经验及对相关案例的分
析所作出。鉴于各法律从业者对特定背景、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可避免
地存在差异,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得出的意见及结论仅为本所作出的客观
陈述和独立地法律分析、判断,并不因此构成对相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
效力或其他法律问题的最终认定、保证或承诺。
    3. 本所律师依据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公
司法》《证券法》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本核查意见。
    4. 对于本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
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贵公司或者其他有关主体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
可查的信息作为出具本核查意见的依据。
    5. 本核查意见仅就与《关注函》中相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本所及
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核
查意见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
文件和贵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6.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核查意见作为本次回复《关注函》所必备之文件,一
并提交至深圳证券交易所。
    7. 本核查意见仅供贵公司本次回复《关注函》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任何目的。
    基于前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核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表决权委托及争议之事实
    (一)关于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之间表决权委托的相关事实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材料及信息,并通过查询贵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告等文件,
贵公司股东何巧女方与北京朝汇鑫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朝汇鑫公司”)之
间持有股份对应表决权委托之基本事实及情况如下:
    1、2019 年 8 月 2 日,东方园林公司原控股股东何巧女女士及其配偶唐凯先
生(甲方,以下简称“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乙方)、东方园林公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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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何巧女方将其持有的占东方园林公司总股
本 5%的股份转让于朝汇鑫公司,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将其持有的占东方园林
公司 16.8%的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于朝汇鑫公司。
    2、2019 年 8 月 2 日,何巧女方(甲方)、朝汇鑫公司(乙方)及东方园林
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何巧女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
将持有的占东方园林公司总股本 16.8%(以下简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委托
于朝汇鑫公司之事宜。
    具体约定内容如下:
    “1.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将其持有的目标公
司的 451,157,617 股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乙方。”
    “2.3 目标公司确认就上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行使事宜,如甲方违反本协议
对于授权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不同于乙方的意见,在本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内授权
股份的表决意见应当以乙方的意志为准。”
    “3.1 本协议约定的授权股份的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持股成为目标公司第一大股东之日止。”
    “3.2 ……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3、2019 年 8 月 5 日,东方园林公司董事会发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实际控
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告何巧女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将授权股份
对应表决权委托于朝汇鑫公司以及委托范围、权限等相关信息。
    4、截至 2022 年 5 月 18 日(2021 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朝汇鑫公司
及北京市盈润汇民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盈润汇民基金”)持
有东方园林公司股份比例合计 10%;何巧女方持有东方园林公司股份比例合计
26.67%。截至出具本核查意见之日,前述各方持股比例并未有较大变动。
    (二)关于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之间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的相关事实
    1、2022 年 5 月 20 日,何巧女方向朝汇鑫公司发送《关于收回股份表决权
的通知函》,通知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收回授权股份的表决权。
    2、2022 年 5 月 23 日,朝汇鑫公司就前述通知出具回函,明确何巧女方系
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将授权股份表决权予以委托,委托期限届满前、其不得单方
                                                             第 3 页 共 9 页
解除前述协议及委托。
    3、2022 年 5 月 22 日,何巧女方委托北京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方园林
公司出具《律师函》,明确何巧女方已书面通知朝汇鑫公司收回授权股份表决权。
2022 年 5 月 24 日,东方园林公司收悉该《律师函》。
    4、2022 年 5 月 25 日,何巧女方委托北京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方园林
公司出具《律师函》,声明其与朝汇鑫公司签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已于 2022
年 5 月 20 日解除,其将自行行使授权股份的表决权。2022 年 5 月 27 日,东方
园林公司收悉该《律师函》。


    二、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事宜之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现行商事合同逻辑,结合上述事实及
相类似案例经验就《关注函》中深交所提出的问题出具以下核查意见:
    根据公告及《律师函》,因朝汇鑫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且明确表示拒绝履
行增持股份至成为你公司第一大股东的相关协议约定义务,属于根本违约,故根
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何巧女方依法享有对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权。
    (一)请结合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具体内容,说明何巧女方此次单方面解除表
决权委托协议,并认为协议解除即时生效的法律依据,其解除表决权委托的理由
是否充分、合理。
    核查结果:
    经核查《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及何巧女方向朝汇鑫公司及东方园林公司
寄送的函件内容,何巧女方主张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事实依据为朝汇鑫公
司拒绝履行该协议约定之义务即何巧女方认为的增持股份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
法达成,构成根本违约且故意阻却该协议所附委托终止条件的达成;其法律依据
为《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何巧女方主张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无事实依据,其无权依此单方解除《表
决权委托协议》及项下授权股份表决权之委托,故其单方作出的解除通知未发生
法律效力。
    1、《表决权委托协议》系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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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均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表决权
委托协议》,且该协议之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系属合法、
有效。因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朝汇鑫公司依约有权行使
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
    2、朝汇鑫公司依约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无何巧女方所述违约情形
    (1)朝汇鑫公司自接受委托、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日起,即如约履
行与何巧女方之约定、未实施违反《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之行为。
    (2)何巧女方未出示关于朝汇鑫公司及盈润汇民基金根本违约的任何证据、
材料,未证明朝汇鑫公司存在故意延迟、怠于、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之行为,或存
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之根本违约情形。
    (3)截至表决权争议事宜发生之日,朝汇鑫公司积极履行《表决权委托协
议》、以期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何巧女方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其单方
出具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1 条、第 3.2 条等条款,何巧女方与朝汇
鑫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为“无条件、不可撤销”; 未经朝汇鑫方书面同意,何
巧女方不得单方面解除该协议。请进一步论述何巧女方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
议是否与前述条款矛盾,本次协议解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核查结果: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1 条、第 3.2 条、第 9.1 条等条款之约定,各
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朝汇鑫公司应承担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的义务、并以该
义务作为其行使授权股份表决权的条件;且未经朝汇鑫公司书面同意,何巧女方
无权单方面解除该协议。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1、《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未就朝汇鑫公司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作出特别
约定,亦未约定朝汇鑫公司行使表决权之义务为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故何巧
女方以朝汇鑫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之行为无约定及事实
依据。
    2、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1 条、第 2.1 条、第 3.2 条和第 9 条等条款
                                                              第 5 页 共 9 页
之约定可知,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系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且该等协议属
于特殊商事合同、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
委托合同,亦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何巧女方系基于各
方合意排除了自身的解除权。
    基于上,何巧女方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之事由及行为与“无条件、
不可撤销”之约定相悖,其单方发送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明确说明朝汇鑫是否存在何巧女方所述的违约情形,是否需承担相关
违约责任,朝汇鑫认为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具体原因及法律
依据。
    核查结果:
    1、经核查《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朝汇鑫公
司行使表决权期间应履行增持东方园林公司股份之义务,不存在何巧女方所述之
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之行为,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朝汇鑫公司认为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原因及法
律依据如下:
    (1)截至表决权争议事宜发生之日,《表决权委托协议》尚处于履行中
    基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3.1 条关于表决权委托期限之约定,截至出具本
核查意见之日,朝汇鑫公司及盈润汇民基金尚未成为东方园林公司第一大股东,
即:本协议尚处于正常履行中、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之规定,何巧女方仍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配合朝汇鑫公司行使表决权之义务。
   (2)何巧女方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无约定或事实依据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1 条、第 2.1 条、第 3.2 条和第 9 条等条款之
约定可知,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系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且前述协议属于
特殊商事合同、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
托合同,何巧女方基于各方合意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未经朝汇鑫公司书面同
意,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
   (3)朝汇鑫公司未实施违反《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之行为
    自接受何巧女方委托、行使表决权之日起,朝汇鑫公司均如约履行上述协议
                                                             第 6 页 共 9 页
之约定,何巧女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无事实依据。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1、鉴于《表决权委托协议》未明确约定朝汇鑫公司应履行增持东方园林公
司股份之义务,何巧女方在未提供证据及证明材料的情形下、以此为由主张朝汇
鑫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无约定及事实依据。
    2、截至何巧女方提出解除表决权委托之日,各方当事人均正常履行《表决
权委托协议》,朝汇鑫公司亦依约行使授权股份之表决权、不存在何巧女方主张
的违约情形。
    3、基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1 条、第 2.1 条、第 3.2 条及第 9.1 之约定,
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何巧女方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
    (四)在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相关表决权所涉及的股份
对应的投票权归属。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1、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均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表
决权委托协议》,且该协议之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
合法、有效。因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朝汇鑫公司依约有
权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
    2、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朝汇鑫公司不存在何巧女方主张的违
约行为、且何巧女方未提出任何证据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何巧女方以此为由
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无事实依据,其应依约履行配合朝汇鑫公司行使表
决权之义务。
    3、参照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
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项下之商事案件特殊逻辑、商业合同特
别属性,为保证东方园林公司之公司治理的长期性、控制权的稳定性和积极稳步
发展、并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何巧女方及朝汇鑫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最
终解决表决权之争议前,应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由朝汇鑫公司
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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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所律师认为:何巧女方上述单方通知解除《表决权委托协
议》之行为,并未发生解除该协议之效力。截至《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终止之
情形实现前,或何巧女方与朝汇鑫公司达成合意前,或司法机关就争议作出生效
文书前,朝汇鑫公司有权依约独立行使授权股份之表决权。
    本核查意见书一式肆份,自本所加盖公章且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
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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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北京东方园
      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专项核查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
                                                         李鑫石 律师




                                                 经办律师:__________
                                                         丁伟奇 律师




                                                 经办律师:__________
                                                         刘文清 律师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日




                                                         第 9 页 共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