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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利斯: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2022-08-20  

                        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二二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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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职
责权限,规范监事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管理作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监事

       第二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

       第三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监事连选可以
连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限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限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市场禁入者,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监事的,该选举无效。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解除其职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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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或本规则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六条 监事按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参加监事会会议并行使表
决权。

     第七条 监事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履行监督职责;

     (二)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股东、公司利益和员工权益;

     (三)保守公司机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
司秘密;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五)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八条 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会设监事三名。
其中二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一名由公司职工代表出任,
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或更换。

     第九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
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十条 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规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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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 151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四章 监事会主席的职权

     第十二条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并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董事或总经理与公司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与董事或总
经理进行诉讼。

                             第五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定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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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一次,任何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
前书面通知送达全体监事。

     第十五条     在发出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之前,监事会主席应当向全体
监事征集会议提案,并至少用两天的时间向公司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在征集提案
和征求意见时,监事会主席应当说明监事会重在对公司规范运作和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而非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

     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直接向监事会主席提交经提议监事签
字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监事的姓名;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监事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监事会主席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
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监事会主席在收到监事的书面提议后三日内,应当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的通知。

     第十六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将盖有监事会印
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达、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全体监
事。非专人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但是在出现紧急情
况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时,不受上述通知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原则上以现场方式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
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通讯表决方式进行。通讯表决是指监事对监事
会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经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指定的信息传递方式
而行使表决权、而不再召开现场会议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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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表决的实施细则为:采用通讯方式召开监事会,其会议通知中还应当载
明:

     (一)告知监事本次监事会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二)对所拟审议事项应进行详尽披露;

     (三)向监事附送表决票标准格式,要求监事复印使用;

     (四)监事填制完毕的表决票的送达方式、地址及截止期限;

     (五)其他需要通知监事的事项。表决票的形式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制作。

     采用通讯方式表决的,监事不得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必须在表决票
上作出同意、反对、弃权其中一种的表决意见,并在事后整理完成的会议决议上
签字确认。经监事签署的表决票及审议意见,应当在会议通知中指定的截止期限
之前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等形式送达公司监事会主席、其他召集监事
会的监事或董事会秘书等指定人员,送达的上述文件非为原件时,应尽快将原件
送达公司归档。

     监事未按照会议通知中指定的方式、期限及地址送达表决票的,可以视为因
故未出席会议。

     监事会主席、其他召集监事会的监事或董事会秘书等指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司
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根据表决结果完整地作好会议记录,并整理形成会议决议。
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先由监事会主席或其他召集监事会的监事签名确认,并及
时送达参会监事在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会可以采取传签
监事会决议的方式形成决议。实施细则为:监事会会议以传签书面决议方式召开
时,应将决议的草稿及与之相关的议案、说明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以专人
送达、邮寄、传真中之一种方式依次送交每一位监事。如果在监事会决议草案上
签字同意的监事已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以本条上述方式送交监事会主席
或其他负责召集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后,该决议草稿即成为监事会决议,无须再召
开监事会会议。

     在经传签书面决议方式表决并作出决议后,监事会主席或其他负责召集监事
会会议的监事应及时将决议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会主席、其他召集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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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的监事或董事会秘书等指定人员应根据经监事签字的决议制作会议记录,并
先由监事会主席或其他召集监事会的监事签字确认后送达各监事签字。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遵照召集会议的书面通知所列的议程进行;对议
程外的问题,参会监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列入议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和表决。

     监事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
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
事的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相关监事拒
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
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监事会会议。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总
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
问题。

       第二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逐一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
见。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在讨论重大问题时,如所论议题尚有不明确之处,
监事会主席在征求与会监事的意见后可决定暂缓表决,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
交下次会议表决。对暂缓表决的事项应在监事会决议中做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记名投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或举手方式
表决,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
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
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
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非现场会议召开时存在上述情形的,会议召集人可以敦
促相关监事在合理期限内重新选择或表决,未在合理期限内重新选择或表决的,
视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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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形成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监事的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监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对于通讯方式或传签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
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应当在会议
决议上签名。监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记录上签
名。监事会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表决票、经与会
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监事会会议档
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三十条 监事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付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监事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监事会决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在以
后的监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应根据决议内容分送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

     第三十三条 对监事会决议中要求办理的事项,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依据
公司有关规定安排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监事会主席可组织监事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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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提出评价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修改
亦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本规则如
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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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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