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创控股: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07-09
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规范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决策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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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或证券。
第二章 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第四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
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
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
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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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尽量避免、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确有必要的关联交易之审议、
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必
要性。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执行回避制度;
(四)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
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
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
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
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
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
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所导致的道德
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系统性风险。
第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
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
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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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
“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
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
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关联交易协
议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五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
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
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
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
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七条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
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
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
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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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
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
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
情况。
第五章 股东大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
表决权,该关联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证券监管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股东。
第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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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知情的其它股东有权口头或书面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的申请,股东大会会
议主持人应立即组织大会主席团讨论并做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四)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表决;
(五)关联交易议案形成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董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二十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
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
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该董事计入票数,且该董事回避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否则公司有权撤销上
述有关联关系的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二十一条如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
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视为作了第二十
条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应明确告知该关联股东
该项关联交易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向董事会阐明其观点,
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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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在关联交易审议和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
(一)董事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和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系,并宣布关联董事回避,并由非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亲自出席或委托其它董
事代为出席,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
第七章 监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监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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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
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监事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监事可以出席监事会会议,并可以向监事会阐明其观点,
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如系有关联关系
的监事,不得就该议案或事项授权其它监事代理表决。关联监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监
事的授权委托。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应依据职责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应行使监督权,确保关联交易
的公平、公正、公开;监事会对与监事有关联关系的议案或事项做出的决议,须经非
关联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公司监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情形的,
不得参与表决:
(一)与监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二)监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对关联企业拥有控股权的,该关联企业与公
司的关联交易;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参加,监
事对该关联交易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应向股东
大会或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与披露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关
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在此标准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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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除外),应当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此类关联交易,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要求的审计
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交
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
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19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
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
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
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
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
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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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
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
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
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
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
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 6.3.6 条和第
6.3.7 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
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四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
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 6.3.6 条和第 6.3.7 条的规定。
对于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按照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四十一条公司不得为《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 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
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 条
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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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股
票上市规则》第 6.3.6 条和第 6.3.7 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履
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本制度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3.7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
保。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
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
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 条第三款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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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
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等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列
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 6.3.6 条和第 6.3.7 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
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
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
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
况。
第四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
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 6.3.6 条和第
6.3.7 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
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
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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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除制度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股票上市规则》中所称“以
上”都应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应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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