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众思壮:关于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信平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法律意见书2019-07-02
关于
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
郭信平
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
法律意见书
二 O 一九年七月
中国上海石门一路 288 号
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一座 26 层
邮编:200041
电话:(86-21)5298 5488
传真:(86-21)5298 5492
关于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
郭信平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
法律意见书
致: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让方”或者“兴慧电子”)的委托,作为公司收
购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郭信平(以下简称“出让方”)所持部分目标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
的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
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收购中公司与郭信平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并不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任
何新颁布的或经修订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会对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
中的结论意见产生影响;本所亦无法保证有权政府机关对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相
关问题的理解和意见与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结论意见一致或者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
件,并就有关事项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本所得到了公
司及相关当事方的如下保证:其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真实的、完
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
隐瞒;文件所述事实均真实、准确和完整;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其内容
均与正本或与原件相符;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各项文件的签
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各
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事实,本所依赖
公司及其他当事方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收购之目的参考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
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本所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
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收购方案
根据受让方与出让方签署的《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信平
关于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
让意向协议》”)、《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信平关于北京合众思
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不可撤
销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协议》”)等交易文件,本次收购
方案主要包括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两部分:
1. 股份转让
待《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交割的先决条件满足后,郭信平将其持
有的上市公司 72,316,105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9.7048%),以协议转让的
方式转让给兴慧电子;股份转让的单价为 13.43 元/股(含税),股份转让价款为
971,205,290.15 元(含税)。
2. 表决权委托
自上述股份转让完成过户登记之日起,郭信平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将其持
有的共计目标公司 76,715,531 股股份(占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 10.2952%)对应的
表决权委托给兴慧电子行使,直至兴慧电子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超过郭信平、
且能够维持兴慧电子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地位之日。
3. 其他约定
郭信平拟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 54,237,079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7.2786%),
在相应股份限售条件解除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以协议转让的方式或者届时双方
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给兴慧电子;前述股份转让的单价和股份转让价款由受
让方和郭信平根据该等股份转让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另行协商确定。
郭信平拟进一步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 22,478,452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0166%),在相应股份限售条件解除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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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给兴慧电子;前述股份转让的单价和股份转让价款由受让方和郭信平根据该等
股份转让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另行协商确定。
二、 受让方与出让方的基本情况
1. 兴慧电子
(1) 兴慧电子的基本信息
根据兴慧电子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1所作的查询,受让方截至目前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MA45UY3JXP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000 万元
法定代表人 吴玥
河南省郑州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夏大道与护航路
注册地址
交叉口西北角兴港大厦 C 塔 15 楼 1519 室
电子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经营范围
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2) 兴慧电子的股权控制结构
根据兴慧电子的《公司章程》、兴慧电子的工商档案资料,并经本所律师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作的查询,兴慧电子的股权结构图如下所示: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
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持股比例 100%
郑州航空港兴港投资
集团有限公司
持股比例 100%
兴慧电子
1
http://www.gsxt.gov.cn/,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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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兴慧电子的唯一股东为郑州航空港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兴港投资”),实际控制人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航空港管委会”)。
(3) 兴慧电子及兴港投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 兴慧电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兴慧电子的工商档案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所作的查询,兴慧电子目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下所示:
职务 姓名
董事长兼总经理 吴玥
董事 陈文静
董事 徐元达
监事 赵恂
财务总监 朱兴旺
2) 兴港投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兴港投资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作
的查询,兴港投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下所示:
职务 姓名
董事长兼总经理 柳敬元
董事兼副总经理 何大鹏
董事兼副总经理 张尽杰
董事 王子寅
董事 贾晓丹
监事 陈希
监事 刘湘晖
监事 汪洋
监事 巩聪聪
监事 董静
2. 郭信平
根据郭信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郭信平所作的确认,郭信平的基本信息如下
所示:
姓名 郭信平
国籍 中国
身份证号 110108196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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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二街 8 号院
是否拥有除中华人
民共和国(此处不
含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 无
区、台湾地区)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
区的居留权
三、 关于受让方与出让方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核查
1. 双方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意愿或安排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
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
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根据本次收购方案,郭信平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 72,316,105 股股份(占目标
公司总股本的 9.7048%),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兴慧电子;自前述股份转让完
成过户登记之日起,郭信平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将其持有的共计目标公司
76,715,531 股股份(占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 10.2952%)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兴慧
电子行使。在此之后,兴慧电子合计拥有目标公司 20.0000%的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1)郭信平将其持有目标公司 10.2952%股
份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兴慧电子行使,以确保兴慧电子自获得该等股份表
决权之日起享有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在委托期限内,兴慧电子有权根据《表决权
委托协议》的约定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及届时有效的目标公司章程行使目标公司 10.2952%股份的对应的
表决权;(2)郭信平有权按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行使目标公司 10.2952%股份之外
的其他股份的表决权。
根据兴慧电子与郭信平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所作的确认,除了以上表决
权委托安排之外,双方确认不存在能够相互影响各自所能够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
权数量的安排;双方各自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存在一致行动安排,不构成一致行
动人。
根据兴慧电子提供的内部决议文件,兴慧电子已就本次收购履行了必要的内
部决策程序,取得了公司股东和董事会关于本次收购的同意,尚待进一步取得河
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本次收购的批准。根据兴慧电子与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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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平所作的进一步确认,兴慧电子关于本次收购的决定系由其内外部决策和审批
机构独立作出,郭信平未参与兴慧电子关于本次收购的内外部决策和审批过程。
据此,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意愿和安排。
2. 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
(1) 根据受让方和出让方的上述基本情况和所作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出
让方不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规定的构成受
让方关联方的下述情形:
1) 该企业的母公司;
2) 该企业的子公司;
3) 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 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 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 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 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
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
投资者;
9)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
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
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
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 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
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2) 根据受让方和出让方的上述基本情况和所作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出
让方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5 条规定的构成受让方
关联自然人的下述情形:
1)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让方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 受让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受让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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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
4) 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受让方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受让方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受让方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3) 根据受让方和出让方所作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出让方不存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6 条规定的视同受让方关联自然人的下述
情形:
1) 因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
月内,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2)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3. 双方不存在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
根据受让方和出让方的上述基本情况和所作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双
方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
下述情形:
(1)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 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 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
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 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 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
资安排;
(6)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 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
司股份;
(9) 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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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
份;
(10) 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
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 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四、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兴慧电子与郭信平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意愿和安排,不存在《企
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关联关系,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
人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六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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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关于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信平不构成一
致行动关系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邵春阳
经办律师:
董剑萍
冯 诚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