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信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2021-11-27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签署重大合同
之
法律意见
上海市东大名路 501 号上海白玉兰广场办公楼 23 楼
电话:021-5598 9888 传真:021-5598 9898 邮编:20008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签署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维信诺/公司 指 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 指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深圳智信 指 深圳市智信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荣耀终端 指 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公司与深圳智信、荣耀终端签署的《采购主协议》以
采购合同 指
及若干《采购订单 Purchase Order》
《民法典》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司法》 指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10 月 26 日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根据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证券法》 指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 2020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维信诺科
《公司章程》 指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
《法律意见》 指
司签署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
中国 指 之目的,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
别行政区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律、法规 指
行政法规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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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签署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签署重大合同
之
法律意见
德恒 02G20210026-00002 号
致: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维信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维信诺的委托担任公司
法律顾问。根据《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与深圳智信、荣耀终端签署采购合同涉及的相关
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对采购合同交易对手深圳智信及荣耀终
端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核查,查阅了公司与交易对手深圳智信及荣耀终端签署的采购
合同。
3.本所经办律师同意维信诺自行引用或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
律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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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4.本所经办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维信诺的保证:即其已向本所经办律
师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足以影
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经办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
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
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
件。
5.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经
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
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6.本《法律意见》仅就交易对手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交易对手是否具备签署
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质以及签署采购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
意见的出具不代表本所经办律师对合同相关方完全履行采购合同进行确认和担保。
7.本《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财务分析等法
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财务
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文件中的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经办
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8.本《法律意见》仅供维信诺为本次签署采购合同的必备信息披露文件,未
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对维信诺签署采购合同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充分核
查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交易对手基本情况
根据《采购主协议》,与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的交易对手为深圳智信、荣耀终端。
根据本所经办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gdgs.gov.cn/),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交易对手基本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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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1.深圳市智信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名称 深圳市智信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MA5GDNM20N
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红荔西路8089号深业中城6号楼A单元
注册地址
3401
法定代表人 万飚
注册资本 307300.636484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日期 2020年9月27日
营业期限 2020年9月27日至无固定期限
佣金代理;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
出口除外)。开发、生产、销售:通信及电子产品、计算机、卫星电视接
收天线、高频头、数字卫星电视接收机、医疗器械(第一类、第二类、第
经营范围
三类医疗器械)及前述产品的配套产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增
值电信业务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2.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名称 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MA5G49LC9K
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红荔西路8089号深业中城6号楼A单元
注册地址
3401
法定代表人 万飚
注册资本 3223894.756749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成立日期 2020年4月1日
营业期限 2020年4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
佣金代理;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开发、生产、销售:通信及电子产品、计算机、
卫星电视接收天线、高频头、数字卫星电视接收机、医疗器械(第一类、第二
经营范围
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及前述产品的配套产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深圳智信、荣耀终端均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其作为采购合同的签署主体真实存在。
二、交易对手签署采购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
经本所经办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gdgs.gov.cn/),
深圳智信、荣耀终端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签署采购合同的合法
主体资格。
三、采购合同签署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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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签署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一)合同的签署
根据采购合同及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采购主协议》已经由公司、深圳智信及荣
耀终端加盖各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方授权代表签字,《采购主协议》业已生效。
《采购订单Purchase Order》系由各方基于《采购主协议》第3.3条约定达成的一致
合意。采购合同系基于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采购合同系基于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等合同的签署合
法、真实、有效。
(二)合同的内容
根据采购合同及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采购合同约定深圳智信、荣耀终端向公
司采购的产品为柔性显示屏与触摸屏贴合组件,同时就产品数量、价格、付款、税
款、交付、质量、验收、产品生命周期管理、知识产权、特殊业务场景、保证、责
任和赔偿、保险、保密信息、审计、不可抗力、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期限及终止
以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采购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该等合同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深圳智信、荣耀终端均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作为采购合同的签署主体真实存在;深圳智信、荣耀终端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签署采购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采购合同系基于交易各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采购合同的签署合法、真实、有效;采购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购合同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
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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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签署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重大合
同之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 责 人:
沈宏山
经办律师:
蒋 薇
经办律师:
姚雪芹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