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 法 律 意 见 书 二零一九年五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赵辉律师、李大正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13 日召开的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人 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 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 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法律意见书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议所审议的提案内容 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 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9 年 4 月 19 日以现场方式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议题的具 体 内 容 董 事 会 已 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 在 《 证 券 时 报 》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www.cninfo.com.cn)上及公司该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中予以充分披露。 2、根据公司董事会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刊登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江苏联发纺织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3、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包括以下内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时间(包 括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及网络投票时间)、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审议事项、现场会议登记办法、股东参加网络投票的具 体操作流程、投票规则、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等事项。 4、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定于 2019 年 5 月 13 日召开,故公司董事 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并将公告刊登于《证 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法律意见书 5、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9 年 5 月 6 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6、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召开,具体是: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薛庆龙先生主持。现场会议 于 2019 年 5 月 13 日下午 15:00 在江苏省海安县恒联路 88 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召 开;同时,公司向股东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平台,接受股东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具体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9 年 5 月 13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 体时间为:2019 年 5 月 12 日下午 15:00 至 2019 年 5 月 13 日下午 15:00 中的任 意时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告的会议通知内容 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网 络投票实施细则》以及《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资格合法有效。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会议通知,截至 2019 年 5 月 6 日下午 15:00 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 2、本所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 东的签名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依据授权 委托书对股东代理人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6 名,所代表股份为 153,262,552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45.5261%。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 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 3、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深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投票统计结果,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3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404,500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02%。 4、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计 19 名,代表公司股份 153,667,05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5.6462%。 5、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深交所 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就公告 列明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由经推举的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 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2、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 基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认证, 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 网络投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章程的相关规定,网络投票的公告、表 决方式和表决结果的统计均合法有效。 3、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法律意见书 (1)《关于公司 2018 年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公司 2018 年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关于公司 2018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4)《关于公司 2018 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5)《关于公司 2018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6)《关于续聘公司 2019 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7)《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4、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票数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 均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投票表决时,重复投票情况,已按以下规则 处理:同一股份通过现场、网络重复投票,以现场投票为准;同一股份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和互联网投票系统重复投票,以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为准。 经本所律师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1)通过《关于公司 2018 年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3,263,5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374%;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621%;弃权 7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法律意见书 同意 3,965,2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7640%;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2200%;弃权 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60%。 (2)通过《关于公司 2018 年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3,263,5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374%;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621%;弃权 7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965,2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7640%;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2200%;弃权 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60%。 (3)通过《关于公司 2018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3,263,5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374%;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621%;弃权 7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965,2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7640%;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2200%;弃权 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60%。 (4)通过《关于公司 2018 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法律意见书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3,263,5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374%;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621%;弃权 7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965,2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7640%;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2200%;弃权 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60%。 (5)通过《关于公司 2018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3,295,9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585%;反对 370,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410%;弃权 7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997,6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1.5056%;反对 370,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8.4784%;弃权 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60%。 (6)通过《关于续聘公司 2019 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3,263,5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374%;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621%;弃权 7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5%。 法律意见书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965,2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7640%;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2200%;弃权 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60%。 (7)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3,263,5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374%;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621%;弃权 7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965,2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7640%;反对 402,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2200%;弃权 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6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 符,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 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表决结果,会议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本次股东 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网络投票实施 法律意见书 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 会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主任: 孙晓辉 见证律师: 赵 辉 李大正 二零一九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