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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发股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法律意见书》的更正说明2021-05-26  

                                                                               法律意见书更正说明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法律意见书》的更正说明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于 2021 年 4 月 22 日出具了《江苏联发纺织股份
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法律
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并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在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现对部分内容予以更正,现更正
如下:

    法律意见书原文为:

    2021 年 4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回购注销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因业绩未
达到公司业绩考核目标回购注销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所涉及限制性股票共计 3,884,400 股,回购价格为 4.94 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
利息之和,实际操作中,每股回购价格=授予价格 4.94 元/股*(1+1.5%/365*天
数),天数=限制性股票上市日至资金归还前一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回购注
销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及
《激励计划》的规定,回购注销依据、回购注销程序、数量及价格合法、合规。

    现更正为:

    2021 年 4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回购注销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因业绩未
达到公司业绩考核目标回购注销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所涉及限制性股票共计 3,884,400 股,回购价格为 4.94 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
利息之和,实际操作中,每股回购价格=授予价格 4.94 元/股*(1+2.1%/365*天
数),天数=限制性股票上市日至资金归还前一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回购注
销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及
《激励计划》的规定,回购注销依据、回购注销程序、数量及价格合法、合规。
                                                        法律意见书更正说明

    法律意见书原文为: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若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
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
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注销。因此,
回购价格为 4.94 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注:实际操作中,每股回购价格=授予价格 4.94 元/股*(1+1.5%/365*天数),
天数=限制性股票上市日至资金归还前一日。

    现更正为: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若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
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
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注销。因此,
回购价格为 4.94 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注:实际操作中,每股回购价格=授予价格 4.94 元/股*(1+2.1%/365*天数),
天数=限制性股票上市日至资金归还前一日。

    除上述内容,法律意见书其他内容不变,更正后的法律意见书全文详见巨潮
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述更正,对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
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未造成影
响,对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意见结论未造成实质影响。由此引起的不便,本所深表
歉意,敬请广大投资者谅解。


    特此说明。
                                                     法律意见书更正说明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
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法律意见
书>的更正说明》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赵   辉




                                                徐严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