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星化工:龙星化工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2022-05-28
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
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和管理层必须遵守。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
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
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
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
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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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资产;
(二) 出售资产;
(三)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二)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十四) 接受劳务;
(十五) 出售产品、商品;
(十六) 提供劳务;
(十七)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八)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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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
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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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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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六) 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在公告中未注明的
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
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所有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执行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
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的,应经股东大会同意;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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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的,董事会可决定,但事后应根据情况报股东大会确认。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
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
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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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适用本管理办法第十八、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
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
权比例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 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或者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
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
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
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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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
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
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 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
金额;
(九)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十一)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包括
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比例。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接受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者担保,可
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费或者担保费总额作为关
联交易的交易金额,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以自有
资产为财务资助、担保提供抵押或者反担保的,应当就资产抵押或
者担保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
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管理
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
已经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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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
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
(一) 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
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
前项规定办理。
(三) 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
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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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
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并披露。
(四)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
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
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
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
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包括产/商品购销、提供或
接收服务、房屋/设备租赁、存贷款等,应由公司和关联人签订关
于经常性关联交易的框架协议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
应在上述协议的安排下,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对年度内发生的经常性
关联交易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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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施。若本办法与国家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相抵触时,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以下”、“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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