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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辉隆股份:辉隆股份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3-03-07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3)承义法字第 00051 号

致: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

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束晓俊、杨军律

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就公司召开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

“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于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本次股东大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

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核查,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 226 人,代表股份 497,228,914 股,

占公司有表决股份总数的 53.5062%,均为截止至 2023 年 2 月 27 日下午交易结

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其中:

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 39 人,代表股份 400,516,013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3.0990%。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187 人,代表股份

96,712,90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4072%。公司董事、监事、部分
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

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为《公司关于控股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

的关联交易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提出,上述提案

与会议通知一并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人资格及提案提出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表决程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

大会审议的提案进行了表决。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和本律师对现场会议的表

决票进行了清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

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

果为:

    审议通过了《公司关于控股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的关联交易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69,786,27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0.0808%;

反对 65,411,37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6.9412%;

弃权 4,149,782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4,149,78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978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56,262,86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4.7155%;反对

65,411,37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51.9864%;弃权 4,149,782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4,149,782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3.2981%。

    安徽辉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贵华先生对该议案回避表决。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议案均获有效表决权通过。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此页无正文,为(2023)承义法字第 00051 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鲍金桥



                                    经办律师:束晓俊



                                              杨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