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瑞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0年6月)2020-06-29
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海南瑞泽新
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配股、增发、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
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承诺的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改变
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
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以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则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
所并公告。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健全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
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该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超
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
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
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
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
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审批手续。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公司改
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二)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相关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
定,履行资金使用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先由资
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总监审核,再
报总经理审核,方可予以付款;超过总经理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资金
使用部门应当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按计划进度完成,财务部门负责对工
作进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公司在支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款项时,对于付款的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对
象等事项,应当保存好相关依据性材料以备查询。
(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按项目预算投入。因特别原因,预算发生较
大差异时,由公司项目负责部门编制投资项目超预算报告,详细说明超预算的原
因、新预算编制说明及控制预算的措施,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20%以内(含 20%)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
2、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20%至 40%以内(含 40%)的,由董事会批准;
3、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40%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
等。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在发行申请
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
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闲置募集资金的使用
(一)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
超过 12 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2、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二)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1、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3、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4、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
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5、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产品发行主体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三)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2、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3、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4、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四)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1、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3、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4、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
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
常进行的措施;
5、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6、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实际募集资金超过募投项目计划使用募集资金的处理
(一)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的,适用本条规定。
(二)超募资金应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
1、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2、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3、归还银行借款;
4、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5、进行现金管理;
6、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三)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
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董
事应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暂时补充流动资金,适用本制度第
二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
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公司应承诺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
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2、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一)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
公司拟将该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适用本条规定。
(二)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
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募集资金到帐超过一年;
2、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3、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4、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
5、公司应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
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申请文件承诺
的项目一致,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
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
人占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或以重大资产购置等方式实施的,还应在独立董
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单个募集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制
度第十五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
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审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
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
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
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交所相关格式
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
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
资产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
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
露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章程》等相冲突,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