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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原股份: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GDR上市后适用)2023-04-28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牧原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的国

家秘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下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

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保
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23〕44 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
司特制定《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下

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发行证券并上市。包括以新
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或者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
证券在境外上市存托凭证。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

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下属公

司或合伙企业以及公司为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所聘请的境内外各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第四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司秘密涉及国家
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规范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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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应
当根据《保密法》规定,由有权机关确定国家秘密范围、密级、保

密期限。

    在执行秘密事项过程中,需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先

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制度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
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各项

具体措施,进一步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
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或者
通过境外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
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

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

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安全或者

重大利益的档案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第九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

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主体等提供、公开
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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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

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
度第七条、第九条的情况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

说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
备查。

    第十一条    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
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

依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在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

议时,应当依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对有关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服
务协议关于适用法律以及有关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

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制度不符的,应当
及时修改。

    第十三条    公司发现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
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已经泄
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

位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

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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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提供
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

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需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六条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公司
境外发行上市相关活动对公司以及为公司境外发行上市提供相应服
务的境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公司、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
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

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依法对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
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

中,如发现任何单位、人员、组织有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当视情
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
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应监督整改工作的

进展及实施情况。

       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公司可向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人
员、组织违反《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明确接触国家秘密的相关人员的权利、责
任和要求,对前述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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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明确规定事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由董
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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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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