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路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2016-11-04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授予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北 京 市 大 成 (深 圳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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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1006 号国际创新中心 A 栋 3 层、4 层(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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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1 月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简称 指 全称
公司 指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
指
或本计划、本激励计 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划、股权激励计划
本所 指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
限制性股票 指 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锁
定期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高级管
激励对象 指
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
授予日 指
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备忘录 1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
备忘录 2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
备忘录 3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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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授予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管理办法》、
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的相关规定,本所接受深圳市普路通供应
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公司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授予相关事
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
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
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
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和
授予相关事项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申报,并依 法 对 所 出 具 的 法 律
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授予之目
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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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调整事宜
(一)本次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
2016 年 7 月 11 日,公司实施完毕以总股本 150,718,958 股为基数,以资本
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按每 10 股转增 14.994028 股的利润分配方案。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29 日召开的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若在此项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
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2015 年 9 月 29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
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2016 年 11 月 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本次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对
公司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作相应调整。经过上述调整后,公司预留部分限制性股
票剩余总量由 3.9442 万股调整为 9.8581 万股,预留部分的价格在授予前,根据
公司《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确定。
(三)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相关事宜发表了独立意见,
同意董事会对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2016 年 11 月 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数量的调整符合《管理
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和《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事宜
(一)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批准和授权
1. 2016 年 11 月 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授予日、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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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均发表了独立意见。
2. 2016 年 11 月 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项已获得
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
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以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1. 2016 年 11 月 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授予日为 2016 年 11 月 3 日作为公
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公司独立董事已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 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在下列区间日:
(1)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
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以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中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公司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
授予条件如下:
1. 公司不存在以下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 1 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 1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本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下列情形:
(1)最近 3 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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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 3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的。
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和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对象不存
在上述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
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和《公
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四)关于公司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
1. 2016 年 11 月 3 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
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
定的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已经成熟,同意授予 4 名激励对象计 80,000 股限
制性股票。
2. 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对激励对象进行了核实,认为本次授予的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且满足《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
的获授条件,同意 4 名激励对象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有关规定
获授预留限制性股票合计 80,000 股。
3. 2016 年 11 月 3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不存在不得获授预留限制性股
票的情形,激励对象范围的确定符合公司实际情况以及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激励对象不存在不符合获授条
件的情形,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满足《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及《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授予条件。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授予相关事宜已经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
和授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符合《管理办法》、
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和《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尚须按照相关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办理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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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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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
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夏蔚和)
经办律师:
(余 洁)
(陈 圆)
二〇一六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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