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创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年1月)2020-01-18
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0 年 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股东大会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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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本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对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作出决
议;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
保证金后)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
金后)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与股东大
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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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律师意见。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
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表决权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股东名册载明的情况计
算。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公司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并决定开会的时间和地点。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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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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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向
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与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议的程序相同,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将临
时提案书面提交召集人。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向股东大会
提出提案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关于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及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
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3、董事会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4、监事会有权提出非职工代表监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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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其他提案:
1、股东大会提案一般由董事会负责提出;
2、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有权提出提案;
3、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无论是否由董事会召集,监事会均应提出
提案;
4、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无论是否由董事会召集,提议股东均应提出
提案。
(三)关于临时提案: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2、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应当审核是否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临时提案列入该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并于收到提案后二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召集人不将临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3、除上述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四)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
或股东大会未予表决其提案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程序
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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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公司住所地或会议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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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会。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为股
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同时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通过网络
系统认证身份并参与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为个人股东的,委托人应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委托人法
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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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未对上述第(一)、(六)项作出说明的,为无效委托,代理人不得
凭该授权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也无权就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授权委托书未对上述
第(二)、(三)、(四)、(五)项作出说明的,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代理人所
作的任何表决决定都视为委托人的意思。
第三十条 受托出席股东大会的人不得再转托他人。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及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公司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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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包括并不限于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参加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
等履职情况。独立董事也应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对无法立即答复或说明的事项,应在一个月内或股东大会确定的
日期内答复或说明。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八)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 对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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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百分之三十的;
(五)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
后)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而没有
回避的,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属于本议事规则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代
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
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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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董事、监事
候选人。每一候选董事、监事单独计票,以票多者当选。
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
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
的选票。该选票除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确标明是董事、监事选举累积
投票选票的字样,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会议名称;
(二)董事、监事候选人姓名;
(三)股东姓名;
(四)代理人姓名;
(五)所持股份数;
(六)累积投票的表决票数;
(七)投票时间。
第四十九条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当分别进行
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五十条 获选董事、监事按拟定的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每
位当选董事、监事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有投票权的股东所持股份的
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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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
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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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
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
股本预案。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股东
大 会 通 过该决议、并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就任。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主持人;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董事会秘书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及职务;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姓名、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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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相抵触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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