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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江阴银行:外部监事制度2022-03-30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外部监事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进一
步完善本行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本行外部监事制度,维护本行整体利益,提高决
策的科 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 简称《商业银行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 以下简称《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的指导意见并结合《江苏江阴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
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

    第三条    外部监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勤勉尽责。

    第四条    外部监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引》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
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五条    外部监事 应当 独立 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章   外部监事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本行外部监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 5 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外部监事
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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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外部监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外部监事:

    (一)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本行、本行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就任前3 年内曾经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
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能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外部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
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九条   中国银保监会对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外部监事履行
职责严重失职的,中国银保监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外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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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终身不得担任本行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条所称“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本
行重大损失的;

    (五)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被中国银保监会取消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
当然解除。本行股东大会应当及时补选新的外部监事。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外部监事。

    第十一条     外部监事不应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不应在可能发生利
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外部监事。

    第十二条     外部监事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接受中
国银保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安排的任前辅导,确保符合任职资格。

                    第三章   外部监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三条     本行监事会中外部监事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本行外部监事由监事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
之一。原则上同一股东只能提出 1 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外部监事
又提名独立董事。因特殊股权结构需要豁免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外部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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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外部监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监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外部监事在本行的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七条     外部监事在就职前应当向监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外部监事每年为本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 15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外部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外部监
事代为出席,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现场会议总数的 2/3。

    前款所称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
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对外部监事的评价报告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
审议的外部监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组织或参与监事会
审计工作情况、履行监事监督职责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外部监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1 年内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监事会会议总数的 2/3 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监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提请罢免外部监事的议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 2/3 以上表
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部监事在前述提案提交股东大会以前可向监
事会进行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外部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前 1 个月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向被提出罢免的外部监事发出书面通知,外部
监事有权在股东大会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于股东大
会会议召开5 日前报送中国银保监会。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外部监事的陈述意见
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外部监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外部监事
职责的情形,或因外部监事资格被取消、罢免而导致本行监事会中外部监事所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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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例低于《指引》及本行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本行应尽快召开
股东大会选举并补足外部监事人数及比例。

   第二十四条       外部监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股东大会可以授权监事
会做出是否批准外部监事辞职的决定。在股东大会或监事会批准外部监事辞职
前,外部监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外部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
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
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部监事辞职后,监事会中外部监事人数少于 2 名的,外部监事
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外部监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第四 章   外 部监事的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
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内设的审计监督委员会及提名委员会,均由外部监事担
任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同意或不同意的意
见。

       当全部外部监事书面提议时,监事会应当召开监事会会议。

       当全部外部监事认为监事会会议议案材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以联名
书面提出延期召开监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有关议案,监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外部监事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泄露与本行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外部监事的报酬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对外部监事支付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的标准经本行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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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本行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中国银保
监会的规定及本行章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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