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3-04-28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的
利益,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
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
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具
有约束力,本行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
第三条 本行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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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本行应将该关联交易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和条件
进行。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监管机
构”)及中国银保监会依法对本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的分类与管理
第六条 本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本
行关联方名单按照证券监管机构、中国银保监会及《企业会计准
则》的相关规定分类认定和管理。具体定义及范围详见本办法附件
1。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
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 3
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牵头收集、整理本行关联方资
料,梳理确定关联方名单,形成完整的关联方信息档案和资料库,
并根据关联方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更新维护和下发执行。各业务及
相关部门应负责将确认的关联方名单及相关信息嵌入自身业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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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并进行动态维护。
本行相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开展关联
方名单的搜集、整理和更新维护工作。
第八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
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所列
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
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九条 持有本行 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 5%但是对本行经营
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 5%
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
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一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根据本办法第 八
条、第九条规定的报告内容,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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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行总行各部门、分支
机构及控股子公司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二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分支机构及控股子公司的工作人
员在日常业务中需根据本办法对关联方进行识别和确认,如发现符
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符合关
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分支机构及控股子公司应合规使
用关联方名单,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
的活动,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
规规定及本行内客户信息安全相关规定,不得违规收集、使用、加
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关联方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分类
第十四条 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等事项。
本行关联交易的界定详见本办法附件 2。
第十五条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本行关联交易分为
“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一)“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
金额占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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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
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
为重大关联交易。
(二)“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
交易。
第十六条 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本行关联交易分为应及
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和其他类型的关联交
易。
(一)应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本行按要求统计与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并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定期披露交易余额及风险敞口;
本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不含)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本行提供担保除外);本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超过(不含)300 万元且占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不含)0.5%的关联交易。
(二)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以下简称
“应提交董事会关联交易”)
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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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以下简
称“应提交股东大会关联交易”)
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超过 3,000 万元,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本行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本行义务的债务除外)。
本行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四)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
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除上述第(一)、
(二)、(三)类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合并计算,适用上
一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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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等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互相
存在股权控制关联的其他关联人。
按本条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达到及时披露标准的,
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的,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本行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
交易是指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
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
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中国银保监会、证券监管机构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
第二十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银保监
会、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审议及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完善关联交易内控管理机制,优化关联交易
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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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并
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未经本办法相应审议程序批准,不得进行任何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经独立董事许
可。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
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聘请
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作为其判断的依据,费用由本行
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
表决或决策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在对相关议案进行表决
时回避表决。董事会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也有权通知其回避。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本办法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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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 应予回避的关联董事可以就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是
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会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
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
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办法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要求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为关联方提供的不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担保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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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不论数额大小;
(三)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银保监会、证
券监管机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
易。
第二十六条 对董事会认定属于关联交易并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议案,应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公告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
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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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
在公告中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
其回避。
若股东对董事会的审查表示不同意见或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
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
明。
对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时,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有表决权
股东所持表决权 1/2 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 股东对董事会的审查结果和股东大会的表决情况持
有不同意见的,亦可向有关银行监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反映,也
可就是否享有表决权问题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
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该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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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
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及其他经中国银保
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
过三年。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
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
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
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三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办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本行在按
照本办法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
及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难以按照前
述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本行可以按照
类别对本行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
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批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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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本行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本行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本行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
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本行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本行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
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对于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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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关联交易、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型变更及其他需逐
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逐笔披
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30 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的内容应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
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
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
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中国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
例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行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
易,应当在相关财务报告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
易要素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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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进行的下列关联
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 50 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
笔交易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
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
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达成以下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本行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
等;
(二)关联人向本行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本行无需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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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本行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股票上市规则》
第 6.3.3 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
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八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中国银保监会、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本行可以按照规定
向相应的机构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行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
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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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
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行开展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
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
据。
第四十一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遵循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基本原则,
主要以市场价格为依据,采用市场对标法,确保关联交易定价与市
场价格、同业价格相近,与市场上非关联方同类交易价格不存在明
显偏离,不优于独立第三方,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嫌疑。具体可按照
本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定价方法进行定价。业务主办机构对关
联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负首要责任,包括收集留存关联交易
定价合理且公允的佐证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等。佐
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价格、同类交易市场平均
价格、相同交易其他银行报价、公开招投标报价或成交价等。
第四十二条 本行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提高关联方和关联
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在向关联
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中
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
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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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
交易金额及比例,按季度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
易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在不影响本行章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本行对任何
与股东或其关联方达成的合同、交易或业务,本行应在正常交易关
系基础上作出,并且应遵循以下条件之一:
(一)以本行正常的商业程序作出,并且此等合同、交易或业
务的性质、数额、期间、风险评估和收益率应与中国法律的规定相
符合;
(二)在考虑合同、交易或业务的所有方面后,即使合同、交
易或业务的对方不是股东或其关联方,本行仍将以相同的条款和条
件达成此等合同、交易或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本行不得向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贷款。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
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等其他低风险金融工具提供足
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
日起在 2 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
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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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授信类关
联交易适用以下控制指标: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
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
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对全部
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
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四十九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
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五十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
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中国银保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
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
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会计制度及证券监管
机构对关联交易有其他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会计制度及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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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
情形,本行将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
况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相关人员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
的,按照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五十五条 本行其他员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
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
国银保监会、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监管规定、本行章程有冲突或本
办法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银保
监会、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监管规定、本行章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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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借出款项、作出担保
等事项。
除非特别说明,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
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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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关联方定义及范围
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令〔2022〕1 号)定义的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
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
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 5%
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
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
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
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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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
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
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
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
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
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
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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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
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
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
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
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
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
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
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
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
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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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
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
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
不足 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
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或者
持股比例虽不足 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
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
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
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
一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
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
收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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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
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
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
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
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
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
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
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
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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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令 2018 年第 1 号)定义的关联方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
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
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
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
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
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
理。
第五十六条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
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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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第 182 号)定义的关联方
第六十二条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
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内,
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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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
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23〕92 号)
定义的关联方
6.3.3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
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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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四)由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
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6.3.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 6.3.3 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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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外。
6.3.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五、《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
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
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
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
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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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
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
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
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
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
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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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
构成关联方。
33
附件 2:
关联交易定义及范围
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令〔2022〕1 号)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
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
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
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
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
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
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
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
进行设定或调整。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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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
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
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
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
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
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
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
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
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
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
上季末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
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则应当重新
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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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
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
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
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
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
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
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
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
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
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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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令 2018 年第 1 号)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
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
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
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
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
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
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
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
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
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
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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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
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
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第 182 号)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二条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
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
项。
四、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2〕12 号)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各类
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内、外业
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23〕92 号)
定义的关联交易
6.1.1 本节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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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十三)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6.3.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
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规则第 6.1.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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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六、《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
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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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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