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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盛视科技: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20-05-06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          于

             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 层 邮编:518009

42/F, Tequbaoye Building,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09, China

                电话/Tel: +86 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 755 8351 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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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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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节 反馈意见回复 ..................................................................................................................... 5

《告知函》问题一 ......................................................................................................................5

第二节 签署页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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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GLG/SZ/A3549/FY/2019-323

致: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依据与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

务合同》,担任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

顾问,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

师(深圳)事务所关于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

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盛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盛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现就《关于请做好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审委会

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的问题所涉及的内容进行了验证

与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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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不一致

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为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

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术语

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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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告知函》回复
     《告知函》问题一
     关于税款。2009 年 5 月,沈伟文作为发行人前身盛视有限的创始股东,将其持有
的盛视有限 50%的股权以 1 元转让给瞿磊,实际转让价格为 636 万元。请发行人说明并
披露:(1)名义转让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及其合理性;(2)相关交
易涉及的税款缴纳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潜在风险;(3)相关交易是否存
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说明核查依
据、过程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问题回复:

     (1)名义转让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2009 年 5 月,沈伟文作为发行人前身盛视有限的创始股东,因其个人身体健康原

因和出国定居的考虑,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将其持有的盛视有限 50%的股权转让

给瞿磊(下称“该次股权转让”)。综合考虑盛视有限当时的经营情况与沈伟文的实际

货币出资以及瞿磊的承受能力,双方协商以沈伟文历次累计货币出资额 530 万元附加

20%的收益定价,该次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为 636 万元。

     在沈伟文与瞿磊已约定实际转让价格的情况下,基于办理工商变更便利性考虑,沈

伟文与瞿磊在办理工商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格为 1 元。该次股权转让的名

义转让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系基于办理工商变更便利性考虑,具备合理

性,该次股权转让已经深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2)相关交易涉及的税款缴纳情况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潜在风险

     截至 2009 年 5 月股权转让时,沈伟文持有盛视有限 5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

1,005 万元(其中 530 万元为货币出资,其余为未分配利润转增),沈伟文的该次股权转

让实际转让价格低于所持的注册资本,该次股权转让未产生溢价,不存在财产转让利得,

不构成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况。

     2019 年 6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出具《说明》,沈伟文于 2009

年 5 月将持有的深圳市盛视科技有限公司 50%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 1,005 万元)以

1 元价格(实际转让价款为 636 万元)转让给瞿磊未产生溢价,该局认为就该次股权转

让事宜不存在纳税义务,也不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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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相关交易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该次股权转让协议、深圳高交所出具的《股权转让见证书》,

并经本所律师对该次股权转让的双方访谈确认,沈伟文向瞿磊转让其所持盛视有限的

50%股权的原因真实,双方协商定价,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其

他利益安排。

     (4)核查意见

     针对上述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发行人工商档案中有关该次股权转让的协议文件;

     (2)查阅深圳高交所就发行人该次股权转让协议出具的《股权转让见证书》;

     (3)对发行人该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进行了访谈确认;

     (4)查阅该次股权转让前年报报告中的财务报表文件;

     (5)查阅主管税务部门就该次股权转让出具的说明文件。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1.该次股权转让的名义转让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系基于办理工商

变更便利性考虑,具备合理性,该次股权转让已经深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该次股

权转让未产生溢价不存在相关纳税义务和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亦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

纷及其他利益安排。

     2.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三、发行人历次股本形成及

股权变化”之“(七)2009 年 5 月,第二次股权转让”中予以补充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正本肆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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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19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经办律师:
                                                                幸黄华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马卓檀                                               董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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