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盛视科技: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2020-05-22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京南宁济南重庆苏州

BeijingShanghaiShenzhenHangzhouGuangzhouKunmingTianjinChengdu NingboFuzhouXi`anNanjingNanningJinan

                                                ChongqingSuzhou

       长沙太原武汉贵阳乌鲁木齐郑州石家庄合肥海南青岛香港巴黎马德里硅谷斯德哥尔摩纽约

ChangshaTaiyuanWuhanGuiyangUrumqiZhengzhouShijiazhuangHefeiHainanQingdaoHongkongParisMadridSilicon

                                           Valley StockholmNewYork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24、31、41、42 层 邮编:518034

   24、31、41、42/F, Special Zone Press Tower,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0 年 5 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GLG/SZ/A3549/FY/2020-169

致: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盛视科技”或“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

盛视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本次发行与本次上

市统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系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或存在

的事实和《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审

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

及本次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

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仅对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所涉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法律意见书中对于

发行人有关报表、数据、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

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四)发行人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

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

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的证明文件出

具本法律意见。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根据《证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对发行人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3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于 2019 年 1 月 29 日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次会议以

书面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表决通过《关于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

等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

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所作出与本次

发行上市有关的决议内容在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其对董事会作出的上述授

权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授权的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4 月 13 日核发的《关于核准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663 号),发行人已被核准公开发

行不超过 3,156 万股新股。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授权,并

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前身深圳市盛视实业有限公司于 1997 年 1

月 16 日设立,于 2002 年 7 月 31 日变更为深圳市盛视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系

根据《公司法》规定于 2016 年 6 月 23 日由深圳市盛视科技有限公司按经审计的

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设立及变更为股份

有限公司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

     (二)发行人现持有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4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914403002793071563 的《营业执照》,自发行人设立至今,已持续经营达到三年

以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

程规定应当终止或解散的情形,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

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

     (一)如本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所述,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

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根据发行人于 2020 年 5 月 13 日发布的《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以下简称“《发行公告》”)和 2020 年 5 月 20 日发

布的《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发

行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网下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询价配售(以

下简称“网下发行”)与网上向持有深圳市场非限售 A 股和非限售存托凭证市值

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以下简称“网上发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本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 36.81 元/股,公开发行新股数量为 3,156 万股,全部

为新股发行,无老股转让。回拨机制启动前,网下发行初始发行数量为 1,893.60

万股,占本次发行总量的 60.00%,网上发行初始发行数量为 1,262.40 万股,占

本次发行总量的 40.00%。回拨机制启动后,网下最终发行数量为 315.60 万股,

占本次发行总量的 10%;网上最终发行数量为 2,840.40 万股,占本次发行总量的

90%。

     (三)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出具的

天健审[2020]7-37 号《验资报告》,截至 2020 年 5 月 20 日,发行人募集资金总

额合计人民币 116,172.36 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及累计实收

资本为人民币 12,624.00 万元。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依法完成本次发行,发行结果真实、合

法及有效。



                                    5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

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承诺并签署了《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上述承诺书已经本所律师见证,并已报深圳证

券交易所和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663 号)、《发行公告》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

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发行人的股票已公开发行,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9,468.00 万元,根据《验资报

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12,624.00 万元,符合《上市

规则》第 5.1.1 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根据《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

数量占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0 年 2 月 12 日出具的

天健审[2020]7-19 号《审计报告》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且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上市规

则》第 5.1.1 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发行人已于 2020 年 5 月 22 日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了《盛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符合《上市规则》5.1.2 条的规定。

     (七)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承诺,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的本次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5.1.4 条的规定。

     (八)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已分别出具了关于股份锁定

的相关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 5.1.5 条和第 5.1.6 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6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五、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由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

保荐,招商证券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

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和《上市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

     (二)招商证券指定王玉亭和蒋欣作为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保荐工作,上述 2 名保荐代表人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

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4.3 条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除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外,发行人已依法具备《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7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