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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宝明科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专项核查意见2020-07-1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
                             专项核查意见


致: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金杜”)接受深圳市宝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宝明科技”)委托,作为发行人本
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已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
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
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于 2019 年 7 月 17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9 年 8 月 23 日出具《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9
年 11 月 13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1
见书(三)》”),于 2019 年 12 月 10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
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要求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宝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专
项核查意见”)。

    本专项核查意见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
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的简称、释义同样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
见。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发行并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原告王细龙与被告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江西省合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
件”)截至 2020 年 1 月 21 日的相关情况,本所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根据赣州宝明 2020 年 1 月 9 日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文件,原告王细
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为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称为“赣州宝明”),第三人为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江西
合众”)。原告诉讼请求包括①被告赣州宝明向原告王细龙支付剩余工程款
1,336.71 万元;②被告赣州宝明向原告王细龙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25 万元;③
被告赣州宝明向原告王细龙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48.46 万元及工程款逾期违约金;
④被告赣州宝明向原告王细龙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赔偿金 872.58 万元;⑤被告赣
州宝明与第三人江西合众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上款项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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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2.75 万元。本案件将于 2020 年 2 月 5 日开庭,案号为(2019)赣 07 民初
251 号。

    根据赣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9)赣 0791 财保 91 号相关民事裁定书,
经原告王细龙申请已对赣州宝明银行账户存款 999.65 万元予以冻结,相关民事
裁定书确认上述赣州宝明的存款冻结“并未影响其生产经营”。

    就前述事实,本案代理律师及其所在的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已于 2020 年 1
月 18 日出具《关于原告王细龙与被告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江
西省合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意见书》,载明“就
(2019)赣 07 民初 251 号案件,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
州宝明”)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赣州宝明已按相关约定支付了赣
州宝明厂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本案件不属于影响赣州宝明生产经营的重大诉
讼,不会对赣州宝明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不影响赣州宝明持续经营和持续发展,赣州宝明的主要财产没有出现限制性障
碍。”同时,江西省合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合众”)已于 2020 年 1
月 21 日出具《承诺》,载明“在(2019)赣 07 民初 251 号案件项下,如果根据
人民法院裁判,赣州宝明应当直接向王细龙承担任何款项支付责任的,我公司愿
全额替赣州宝明承担”。

    综上,鉴于①本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占宝明科技 2019 年 6 月 30 日
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 3.25%,占比较小;②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已就本案件出
具明确法律意见,确认本案件不属于影响赣州宝明生产经营的重大诉讼,不会对
赣州宝明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③江西合众已书面承诺如果人民法院
裁判赣州宝明应当直接向原告王细龙承担任何款项支付责任,江西合众愿全额替
赣州宝明承担,本所认为,本案件不会对赣州宝明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
响,相关情形不构成宝明科技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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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专项核查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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