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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顺博合金: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2020-08-10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关于
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 18 号君悦大厦 B 座 8 楼 邮编:300051
          电话:022-8558 6588    传真:022-8558 6677
                  网址:http://grandall.com.cn

                      2020 年 5 月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关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下称“本

次发行”)于 2019 年 6 月 5 日出具了《关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关于重庆顺博铝

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

作报告》”), 2019 年 9 月 24 日出具了《关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2019 年 10 月 14 日出具了《关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2019 年 11 月 15 日出具了《关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2020 年 2 月 28 日出具了《关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2020 年 4 月 17 日出具了《关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现针对需要律师进一步发表意见的事项出具《关于重庆顺博铝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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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下称“本

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节 声明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补充,

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

     除另有说明,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

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使用的简称同样适用于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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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现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第二节 正文


     问题:发行人原罗声碧有关股份继承事项的进度,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争
议,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的影响。

     【回复】

     发行人原股东罗声碧于2019年5月过世,其生前持有发行人46,050股的股份,
占发行人股本的比例为0.0119%。

     2019年9月20日,本所律师对罗声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罗昶进行了访谈。根
据访谈了解到,罗声碧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两名,即其儿子罗昶、其母亲邓先禄。
罗声碧生前没有遗嘱,访谈时其法定继承人罗昶、邓先禄就罗声碧的资产、债
务的处置、继承安排尚在清理、协商中,暂未对罗声碧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
继承方案达成最终意见,待继承分配方案确定后再办理继承公证。

     2020年1月15日,本所律师对罗声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罗昶再次进行了访
谈。根据访谈了解到,罗声碧的法定继承人儿子罗昶、母亲邓先禄对发行人股
份的继承事宜不存在争议和纠纷,但是罗声碧生前股份的分配需要与其生前债
务的分配以及其母亲邓先禄的赡养问题一并达成解决方案,由于债务分配以及
赡养问题还在协商,因而尚未确定罗声碧的儿子与母亲对发行人股份的具体分
配方案。

     2020年4月30日,本所律师对罗声碧的法定继承人罗昶、邓先禄同时进行了
访谈,双方进一步确认罗声碧对其遗产的继承没有遗嘱,罗声碧的法定继承人
为其儿子罗昶、其母亲邓先禄,双方确认对发行人股份的继承事宜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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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纠纷,但股份分配的具体方案尚未确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罗声碧生前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在其儿子罗昶与其
母亲邓先禄之间继承、分配是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争议和纠纷,也
不存在主张股份继承权利的第三方,虽然罗昶与邓先禄目前尚未确定罗声碧生
前股份的具体分配方案,但相关股份的继承人是确定的,相关股份的权利人是
明确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罗声碧生前持有发行人46,050股的股份,在发行人股
本中的比例仅为0.0119%,股权占比很小,法定继承人仅为其儿子罗昶、其母亲
邓先禄,尽管罗声碧生前所持股份的继承方案尚未最终明确,但不影响发行人
股权清晰稳定,不影响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股份及其控制权,不影响发行人
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不会对本次发行的条件构成影响。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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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关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梁   爽 律师                                  宋   茵 律师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

                                                            游明牧 律师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

                                                            梁   爽 律师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

                                                            李   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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