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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集团: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法律意见2020-12-10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9)第158-12号


致: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受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
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
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发表法律
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
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
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
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制作、出具
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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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
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
义务后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
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法
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

    5.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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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


    发行人于 2019 年 2 月 16 日召开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批准本次上
市的决议,同时授权董事会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相关事项,包括向中国证监会
提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并于获准发行后向深交所提出上市申请。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上市相关事宜,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二)2020 年 11 月 19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成都彩虹电器(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3161 号)(以下简
称“《核准批复》”),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 2,030 万股新股,该批复自核准
发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三)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交所审核同意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除尚需获得深交所审核同意外,
已取得其他全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该等已经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系于 1993 年 3 月 16 日经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其前身为“成
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成体改[1993]096 号《关于同意设立成都彩虹电器(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成都市电热器厂等 8 家法人单位作为发起人,以
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股份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
1996 年 8 月 26 日确认发行人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人
民政府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确认发行人有效设立。

    (二)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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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行人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101002019667683 号《营业执照》,依
法存续,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需要终止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自成立以来已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发行人
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核准批复》、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以下简称“华信会计”)出具的“川华信验(2020)第 0087 号”《验资报告》,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6,073.2 万元,根据《验资报告》,本
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8,103.2 万元,不少于 5,000 万元,符合《上
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 2,030 万股股份,本
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份总数为 8,103.2 万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华信会计出具的川华信审(2020)第 0491 号《成
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符合《上市规则》第 5.1.2
条的规定。

    (六)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根据深交所的有关规定,签署
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七)发行人已承诺将按照《上市规则》第 5.1.3 条的规定向深交所提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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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上市的申请文件,且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承诺保证向深交
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5.1.3 条、第 5.1.4 条的规定。

       (八)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他已确权的股东已分别出具了关于
股份锁定的相关承诺,相关承诺事项符合《上市规则》第 5.1.5 条、5.1.6 条的规
定。

    (九)基于上述,本次上市符合深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符合《证
券法》第 47 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本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由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西证券”)保荐。华西证券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
人名单,同时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上市规则》第 4.1 条
的规定。


       (二)华西证券指定唐忠富、周晗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上
市的保荐工作,上述 2 名保荐代表人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
名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4.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
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肆份,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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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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