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坦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1-10-25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属于关联交易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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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项。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认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3、由本条(二)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款第 1 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二)款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前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
之一的。
第四条 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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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联关系应从对本公
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关联方界定应当明确规范,应当采用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占用或转移
公司资源;
(二)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规范,关联交易会计记录和价格执行机制的准确性
和适当性应当有合理保证;
(三)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六)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对需要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关联交易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
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八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
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方与
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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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
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关联双方应当按照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
易价款,并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价款;
(二)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公司关联交易产品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
跟踪,做好预防性监控,并将变动情况报总经理,同时报董事会备案;
(三)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关联交
易价格的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十条 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分类管理,对相对固定的交易如土地、房产租赁
可签订长期合同,分年履行;对原燃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提供劳务等除签订综
合性的原则合同和年度专项合同外,还应当完善具体操作合同,并加以履行监督。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以下关联交易由公司由第一时间接触到该事宜的相关职能部门将
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予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对
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须发生的
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通过后实施: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
联交易,以及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
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
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下列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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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的
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万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低于 5%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
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0.5%以上低于 5%的关联交易。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公司总经理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初审后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
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草拟相应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总经理收到草拟
的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应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
议通知。
(三)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1、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向关联方采购或销售商品的,则必须调查该交易是
否公允。当本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
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
2、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管理、
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
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十三条 下列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董
事会必须向股东大会提交预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
联自然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对于达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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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二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十三条的规定进
行决策和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
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决策和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进行审议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
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决策和披
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
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
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决策和披露。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
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
的,公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
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
条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
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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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对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前获得独立董事的认可,请独立董事以独立第三方身份发表意见。独
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4 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4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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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审核后的关联交易会计报表和价格执行情况,编
制关联交易明细表。关联交易明细表每年度编制一次,并报送公司财务总监审核。
公司财务部应当将关联交易明细表提交审计委员会审阅。审计委员会对重大关联
交易的异议事项,应当报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签署
的包含关联交易情况的定期财务报告进行审阅,并报董事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
监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
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
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
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
同公司行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
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新的相关规定,并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修订进行修
改,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生效后实施。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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